隨著社會的發展以及法律意識的增強,越來越多人開始意識到法律諮詢的重要性。然而,許多人無法承擔高昂的 律師費用,因此對於免費法律諮詢的需求變得更加迫切。 香港免費法律諮詢服務的起源 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始於2013年,當時香港律師會設立了「免費法律諮詢專線」,旨在提升公眾對法律的認識,並鼓勵律師回饋社會,為那些面對經濟困難或對法律資源認知不足的市民們提供及時的法律支援。服務涵蓋多個法律範疇,包括人身傷亡、婚姻法、刑事法、僱傭法、遺囑與遺產事務等,這些都是社會日常生活中常見的法律問題。 保護您的權利:在此輕鬆獲得免費法律諮詢服務 當任何人遇上法律問題時,往往手足無措或在缺乏金錢下未能取得即時法律意見,令自己處於不利位置或甚至蒙受損失。所以,提供專業及免費的法律諮詢極為重要,讓缺乏法律知識和資源聘請律師的市民得到應有的法律保障,做到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最新研究報告顯示,香港雖然有多種免費法律諮詢計劃及服務,包括政府民政事務處,區議員及不同機構提供的免費法律諮詢電話熱線及服務,亦有社區團體提供24小時免費法律諮詢熱線,但一直供不應求。而當中政府民政事務處所提供的預約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更要輪候大約八星期,才能獲取半小時一次性的法律意見,令受助人無法獲得全面性的法律支援。再且,香港近年法庭上無律師代表個案有上升趨勢,部分訴訟人因經濟困難無法聘請律師,又不認識法院規則,致上庭時出現錯漏,浪費法庭時間。有見及此,希望能用本人的法律知識來提供網上免費法律諮詢予有需要人士。 無論您是正在面對家庭糾紛,商業糾紛或是其他法律問題,免費法律諮詢服務都能夠向您提供專業的法律意見,助您解決問題。透過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其好處是您可以更了解自己的權利,明白自己處於什麼位置,及知道案件的勝算高低,為將來訴諸於法庭做好準備。免費法律諮詢服務不但可以幫助您解決目前面對的法律問題,還可以預計將來可能出現的潛在法律問題,從而採取有效的措施避免這些風險,保障您的法律權益。 免費法律諮詢的目標: 幫大家解答日常商業上或個人上遇到的法律問題; 幫大家省卻無必要及昂貴的律師諮詢費用; 幫大家評估多少律師收費才算合理以免在無知的情況下支付了過高的律師費用; 幫大家分析及評估訴訟案件的勝算高低; 幫大家分析所遇上的法律問題是否真的需要找律師辦理,盡量避免昂貴的律師費用。 本人由二O一 一年起,為面對法律問題的香港市民提供網上、電話及 WhatsApp 免費法律諮詢服務,讓他們清楚明白問題所屬的性質,在法律上的權利,以及解決問題的方案。這服務已經進入第十三年 ,累計已為數千名市民免費提供初步法律意見及指導。 深入了解自己的問題 在尋求免費法律諮詢之前,您需要弄清楚您的問題是否一個真正的法律問題。例如: 您不喜歡樓下的鄰居在日間大聲播放音樂,但如果他們沒有違反任何法律,這只是您的個人問題,而不是法律問題。當您已確定自己的問題是法律問題,您可以嘗試將問題之所有事實分類,從而將所有事實清晰化。很多律師都使用 "TARP" 的方法來了解案件的事實,TARP 代表 T - Thing (事情),A - Cause of Action (訴訟因由),R - Relief Sought (尋求濟助),P - Person/Parties Involved (涉及案件的人)。例子如下: T -- 事情: 主題是什麼? 例如, 離婚。或者是離婚加 贍養費 加 子女撫養權的幾件事情。 A -- 訴訟因由: 在法律上,您如何受到侵權的行為而受害? 例如: 違反合同、 疏忽、欺詐或 誹謗 的行為。 R -- 尋求濟助: 濟助可以是金錢補償,以支付原告人的損害賠償。又或者是 防止被告人進行某些行為。 P -- 涉及案件的人: 誰人涉及案件? 他們的角色是甚麼? 他們之間有甚麼關係? 例如:僱主及僱員關係,母子關係,鄰居關係。 當您已深入了解自己的問題,並將所有事實清晰化,與律師溝通時便會比較暢順,節省很多寶貴的時間。 免費法律諮詢範疇: 民事訴訟、刑事訴訟 (包括: 申請保釋、求情)、申請離婚、撫養權、贍養費、 離婚 財產分配、工傷意外索償、疏忽索償、意外受傷索償、交通意外索償、醫療疏忽 索償 、遺產承辦、遺產分配、遺囑訂立、逆權侵佔、欠租收樓、樓宇買賣、誹謗、禁制令、破產申請等等 。 我想取得免費法律諮詢,應該怎樣做? 請寫下您的問題並提供詳細資料,然後透過下面的電郵地址或微信轉達给本人。本人會盡快回覆。如有需要,本人會透過電話或 WhatsApp 提供法律意見。 其它網上免費法律諮詢途徑: 當值律師服務 - 免費法律諮詢計劃 香港大學校園 - 免費法律諮詢計劃 政府民政事務總署 - 免費法律諮詢服務 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計劃 香港律師會免費法律諮詢服務 香港家庭福利會免費法律諮詢服務 香港婦女中心協會免費法律諮詢服務
香港的民事訴訟制度是根據英國普通法體系建立的,是法律體系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旨在提供一個公平和有效的法律框架,以解決個人或企業之間的法律爭議。與刑事訴訟不同,民事訴訟主要是由一方(原告)向另一方(被告)提出索償請求,尋求法律上的救濟,通常涉及金錢賠償或具體履行等問題。這一制度涵蓋了各種民事案件,常見類型包括合同糾紛、追討債項、侵權行為、人身傷害、財產糾紛及其他民事責任等。雙方可以通過法院尋求公正的裁決,並且在訴訟過程中享有一定的法律保障。本文將探討香港的民事訴訟,包括其基本概念、程序的常規流程、時效期限、判決的執行方式以及訴訟費用等多方面的內容。 香港民事訴訟概述 香港的民事訴訟法庭主要分為三級:高等法院、區域法院及小額錢債審裁處。高等法院負責處理金額超過300萬港元的案件,包括複雜的法律糾紛;區域法院則專注於金額介於75,000港元至3,000,000港元之間的一般性民事案件,而小額錢債審裁處則專門解決金額不超過75,000港元的簡易案件。此外,法庭鼓勵當事人在訴訟前進行調解,以減少不必要的訴訟開支和時間浪費。 民事訴訟的過程通常包括起訴、抗辯、證據交換及審判等步驟。訴訟的開始通常由原告提交訴狀,詳細說明其申索及相關的法律依據。被告則需在規定的時間內提交抗辯書,對原告的申索作出回應。隨後,雙方會進行證據的交換,這一過程有助於雙方了解對方的立場及證據,為庭審做好準備。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可以尋求調解或和解,以達成雙方都能接受的解決方案,減少訴訟的時間和成本。 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的一般流程: 在民事訴訟案件中,原告人須負上舉證責任,去證明他/她所聲稱的事情是正確的。原告人可採取 (a) 傳訊令狀,或 (b) 原訴傳票,來展開民事訴訟,但以傳訊令狀方式展開民事訴訟最為普遍,其法律程序的主要步驟或流程大致如下: 1. 原告人發出傳訊令狀,並附上申索陳述書,詳細說明其申索的理由、事實背景和所需的救濟。把傳訊令狀送交法院存檔,法院將分配一個案號並蓋章確認。另外,令狀、送達認收書 (夾附三份) 及表格16或16C(如適用的話)必須以面交、掛號郵件或投入信箱的方式送達予被告人。「高等法院規則第41A號命令」規定,申索陳述書必須以屬實申述核實。 2. 被告人在收到傳訊令狀後,必須於限定時間內將「送達認收書」送交法院存檔,表明其是否打算對索賠進行抗辯。原告人送達傳訊令狀予被告人後,被告人有 14 天時限認收令狀的送達 (如令狀是面交送達的,則由令狀送交被告人當天起計算該14天限期;如令狀是以掛號郵件或投入被告人的信箱送達的,則於投寄或投入信箱後第7天開始計算)。若被告人沒有在限期內這樣做,原告人可向法庭申請頒令被告人敗訴。 3. 被告人必須在令狀的認收送達時限屆滿後的 28 天內,將抗辯書和反申索書(如有)送交法院存檔和送達原告人。抗辯書應包括被告的陳述及其反對原告索賠的理由。若被告人沒有在限期內這樣做,原告人可要求法庭判其勝訴。「高等法院規則第41A號命令」規定,抗辯書必須以屬實申述核實。 4. 原告人須於28 天內將答覆書及回應反申索(如有反申索)的抗辯書送交法院存檔和送達予被告人。 5. 原告人需要取得要求作指示的傳票,讓法庭就訴訟各方的審訊準備工作給予適當的指示。法官一般會指示訴訟各方在某一段時間內,互相交換文件清單、證人陳述書 (沒有在證人陳述書內提及的事實,在審訊時是不會被採納)及專家報告等。 6. 訴訟各方可透過調解以解決爭議。 參考: 可到 司法機構網頁查看由2011年 -2023年期間,關於原訟法庭及區域法院曾進行調解個案的所有數據。例如,由訴訟各方發出有關展開調解的文件數目、由法庭指示各方報告調解進度的案件數目、達成全面協議的案件數目、達成局部協議的案件數目、沒有達成協議的案件數目、達成協議案件的總數/比率、整個調解過程平均所需的日數等等。 7. 訴訟各方必須以文件清單形式向對方披露其所管有、保管、控制與案件有關的全部文件,而訴訟雙方有權查閱對方所披露的文件。若文件是受保密權保障,便應該將之列入清單內受保密權保障的特權文件類別,並且可以拒絕披露及讓對方查閱。 8. 訴訟各方均須於提交狀書的程序完成後28天內,把一份「設定時間表的問卷」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案中其他各方。 9. 原告人必須在收到來自另一方(或其他各方)的「設定時間表的問卷」後14天內,或在「設定時間表的問卷」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的期限屆滿後14天內,發出案件管理傳票,要求法庭就案件管理作出指示。 10. 法庭會就須採取的步驟編定時間表,並會編定進度指標日期進行案件管理會議、審訊前的覆核及/或審訊。 11. 排期審訊: 原告人發出傳召訴訟各方出庭的傳票,向編排案件的聆案官申請許可,讓案件排期審訊。 聆案官如相信訴訟各方已作好準備進行審訊,便會授予許可,並會就審訊方式發出指示,把案件編排於定期審訊表(Fixed List,即案件會被定在某一日期處理)或流動審訊表(Running List,即案件會在有法官空閒時獲處理)內。原告人須把排期審訊申請書及排期聆訊通知書交予法庭存檔。 12. 案件進入審訊階段: 在審訊中,雙方將有機會展示證據,提出專家意見以及其他相關證據,以支持自己的立場,並傳喚證人作證,進行互相的質詢。審訊結束後,法官將根據雙方的陳詞、證據和法律依據作出裁決。判決可立即宣告,也可在稍後以書面形式頒布。 13. 如果對裁決感到不滿,當事人有權提出上訴。上訴程序通常需要在特定的時間內提交上訴狀,並且必須基於法律錯誤或程序不當等理由。 展開民事訴訟的期限: 在香港,向他人展開民事訴訟是有期限的。最普遍的例子: 《時效條例》第347章第4(1)(a)條: 一般商業合約的訴訟,必須於違約行為發生起計的六年內提出。對於侵權行為的索償,期限同樣為六年,計算起始日為侵權行為發生之日。 《時效條例》第347章第27(4)條: 人身傷害的案件,申索時限是自事故發生或原告得知受傷之日起三年內,以較後日期為準。 《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14(1)條: 因工受傷 的案件,必須於僱員受傷的意外發生日期起計的兩年內提出。 此外,在某些特殊情況下,例如涉及詐騙或隱瞞的案件,該時效可能會被延長,直到原告發現隱瞞或詐騙事實為止。因此,當事人應該密切關注相關的時效,以免因為過期而失去索賠的權利。 香港民事訴訟判決的執行方式 民事訴訟判決執行是一個重要的法律程序,旨在確保法院的裁決能夠有效地執行。當法院作出判決後,勝訴方可以要求被告履行判決內容,例如支付賠償金或進行具體行動。如果敗訴方未能自願履行判決內容,勝訴方可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令,以強制執行該判決。 執行判決的方式多樣,根據具體情況,法院可以採取不同的執行措施,包括但不限於扣押被告的財產、查詢被告的財務狀況、發出禁止令等。對於金錢判決,法院可以命令扣押敗訴方的財產或銀行賬戶,以滿足判決要求。此外,對於非金錢判決,法院亦可命令敗訴方履行特定行為,或禁止其進行某些行為。這些措施的選擇取決於案件的具體情況及勝訴方的需求。 值得注意的是,雖然判決可以強制執行,但並不保證勝訴方一定能夠實際收回所申索的款項,因此,當事人在提起訴訟前應充分考慮執行判決的可行性。 民事訴訟的費用 民事訴訟的費用是當事人必須仔細考量的因素之一。訴訟費用通常包括律師費用、法庭的申請費用及其他相關開支。在香港,民事訴訟的 律師費用通常是按小時計算。根據律師的經驗和案件的複雜程度,律師費用可能會有所不同。 法庭於審訊後可作出命令,判原告人或被告人獲得訟費。通常勝訴一方會獲判訟費(即勝訴一方的訟費由敗訴一方支付)。訟費包括聘請律師及大律師(如有)的費用。如敗訴一方不願意支付勝訴一方所提出的訟費,或對數額有所不滿。勝訴一方可進行其 訟費單的評定程序。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勝訴方通常只能追討約70%的訴訟費用。因此,當事人在考慮訴訟時,應明確預算可能的經濟負擔,以避免不必要的財務風險。 民事訴訟案件通常需要多長時間才能結束? 要視乎案件的複雜性和法院的工作量而定。一般來說,簡單的案件可能需要數個月便完成,而較為複雜的案件則可能需要數年或更長的時間。除此之外,法院的排程和訴訟雙方之間的協商,例如賠償金額的商議,庭外和解的商議等等,也會影響處理案件所需的時間。另外,律師和各方當事人準備證據及文件,雙方進行調解及法院審理案件,都會耗費大量時間。總括來說,處理民事訴訟案件所需的時間很難一概而論,而是根據每宗個案的實際情況而定。由於民事訴訟流程複雜,處理案件的時間可能很冗長以致需要支付高昂的訟費,所以在決定展開民事訴訟前,應先徵詢法律意見,才決定是否進行訴訟。 可以在香港司法機構年報2022,參考過往各級法院的案件量、結案數目與及法院輪候時間的數據。 法律援助計劃 如未能負擔律師費用,可考慮向 法律援助署 申請法律援助。只要通過經濟審查(即是: 財務資源不超過法定上限)和案情審查(即是: 提出申索是有實質理據支持),便可獲取法律援助。在過去五十年,法援署已為超過42萬人提供法律援助,確保申請人不會因缺乏經濟能力而喪失尋求公義的機會。 結論 總結而言,香港的民事訴訟制度在法律上提供了一個公平的途徑,幫助個人及企業解決種法律爭議。希望讀者能透過本文,更加有效地準備和應對潛在的法律挑戰。雖然訴訟是一項複雜的過程,但在必要時,它仍然是維護法律權益的重要手段。當事人在面對法律糾紛時,應仔細考慮所有選擇,包括尋求專業法律意見,以制定最佳的應對方案。
逆權侵佔的法律定義及概念 逆權侵佔是建基於普通法的法律概念,其定義為土地佔用者未經原業主同意,持續性地佔用對方的土地超過法定時限後,原業主便會立即喪失訴訟權利。而在另一方面,佔用者可以向法庭申請逆權侵佔,將土地據為己有,無需支付任何代價成為該土地的合法新業主。逆權侵佔不僅在法律上具有重要及特別意義,也反映了對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平衡和保護。而「時效條例」 (第347 章) 第7條 為逆權侵佔提供法律基礎。根據香港現行法例, 私人土地的侵佔時效為十二年,而官地 (政府土地) 則為六十年,因侵佔官地的法定時效長很多,所以侵佔官地極困難,且成功案例並不多。 申請逆權侵佔的條件 佔用者霸佔私人土地十二年只是申請逆權侵佔的基本門檻/條件,佔用者需證明他/她連續並實質佔有該土地,即是,霸佔行為必須持續進行至少十二年,期間不得有任何中斷或放棄的情況。佔用者亦需證明實際佔用該土地的所需意圖 (即具備「管有意圖」),例如把該土地圍起、加裝門鎖、門牌、在土地上耕種、支付該土地的地租差餉、維修費等等,且未有受到業主的干涉,舉例,原業主從沒親自或透過第三者如律師發出律師信要求佔用者遷走。另外,佔用者必需完全排除其他人自由地使用該土地。需符合上述條件,逆權侵佔申請才有機會成功。如獲法庭裁定勝訴,該佔用者便可以成為該土地的合法新業主,不必付出任何代價,而原業主不得再提出收回土地的訴訟。 法庭對逆權侵佔的所需意圖有著很高的要求,並對佔用人一方有著很高的舉證標準。 如業主同意佔用人佔用該土地,或佔用人已支付或有意圖支付租金予業主,這已缺乏侵佔該土地的所需意圖。 逆權侵佔一般會用作被收地時的抗辯理由,但佔用人當然可以主動向法庭申請逆權侵佔。佔用人首先要考慮勝訴的機會及所佔用土地的價值,來衡量是否值得提出法律訴訟。因為逆權侵佔的 訴訟程序 極為複雜及冗長, 佔用人需聘用律師處理並支付高昂的 律師費用。如申請敗訴的話,亦需支付原業主的律師費用。 逆權侵佔 - 2017 年至 2019 年的數據 根據土地註冊處的數據,2017 年 1 月至 2019 年 6 月期間,共有 1,027 宗逆權侵佔申請。其中,753 宗申請成功,274 宗被駁回。大部分成功的申請都是涉及住宅物業,只有一小部分涉及商業或農業用地。 如何準備逆權侵佔的證據 在收集有關逆權侵佔的證據時,首先要確保所有證據的來源是可信的,並且能夠明確地呈現事件的發展經過。您可以考慮以下的建議: 1. 持續佔用的證明:佔用者必須收集所有相關的證據,以證明其自始至終持續不斷地佔用該土地。這些證據可包括照片、視頻錄影,水電煤帳單及來自第三方的證人證詞,例如鄰居的陳述等。 2. 說明佔用的性質:佔用者應詳細說明其對土地的使用情況,包括土地的具體用途,以及是否進行過任何改建或維護工作,例如把該土地圍起、在土地上耕種等。 3. 提供詳盡的時間軸:整理證據的時間軸,說明佔用的起始時間、佔用期間的各種活動等。並且記錄事件發生的順序及相關細節。讓法庭獲得清晰的背景資訊。 根據案例分析,許多成功的逆權侵佔申請者通常能夠提供相對完整的證據,從而獲得法庭的認可。例如,在某些案例中,佔用者在土地上進行農業耕作從而證明其對土地的實質控制及佔用,成功地支持其逆權侵佔的申請。相反地,一些案例中的佔用者只是在土地上進行間中或有限的使用而無法說服法庭其對該土地的實質控制及佔用,導致申請失敗。 逆權侵佔案例 高院法官在 女小販申請逆權侵佔後樓梯一案中指出,逆權侵佔的法律原則,是佔地者是否實際管有有關土地,以及是否已有意圖,盡其所能完全排除其他人使用該土地。此案最能充份看到逆權侵佔的法律原則。女小販自1970年起佔用銅鑼灣恩平道恩平中心與鄰座唐樓之間的後樓梯擺檔,並裝上鐵閘,她將地下一段後樓梯變成自己的舖位,又在樓梯底設置鐵櫃作貨倉。女小販申請逆權侵佔該樓梯。高院法官頒下判詞指,女小販有小心確保不會阻塞樓梯通道,好讓其他人通過,顯示她無完全排除其他人使用樓梯通道,不符合逆權侵佔的法律原則。但對於樓梯底的鐵櫃範圍,法官認為該處為圍封範圍,並有上鎖,所以裁定女小販僅可以成功侵佔樓梯底的鐵櫃範圍。 業權註冊制度及「十加二年期」方案 於2006 年的一宗逆權侵佔案例,一名女子居於大埔一幅十二萬平方呎的土地長達五十多年,她向法庭申請逆權侵佔,最終獲得終審法院裁定勝訴而成為合法新業主, 這令很多人關注業權的保障。因此,香港法律改革委員發表諮詢文件,建議引入業權註冊制度及「十加二年期」方案,以便平衡原業主與佔用人的權益。佔用者連續佔地十年後 ,可申請註冊為業權擁有人,但同時亦須通知原業主,而原業主可提出反對。如原業主在兩年內不作反對或其理據不足,佔用者才可申請註冊為業主 。若原業主反對而佔用者未被驅逐,並繼續佔地多兩年,佔用者便可第二次提出申請,結果須交由法庭裁決。這註冊制度及方案明顯提高了業權擁有人的保障。
在香港,隨著醫療服務的普及,醫療疏忽的情況時有發生並日益受到關注。本文將探討醫療疏忽索償的相關議題,幫助讀者了解其基本過程、考慮因素及注意事項。 醫療疏忽的定義 有些人以為治療效果不理想便是醫療疏忽,這當然是不正確。所以我們要首先了解醫療疏忽的定義。香港法例規定醫護人員,包括醫生、護士或醫院的工作人員,對病人都應負起看顧責任(duty of care),而工作的準則要求是必須達致合理水平。 疏忽的意思常被解作為: “沒有做到應做的,或做了不應做的”。因此,假若醫護人員沒有做到應做的,或做了不應做的,而所提供的醫療服務又未能達致合理的醫護執業水平,因而導致病人受傷或死亡,便會視為對病人缺乏看顧責任,已可視為醫療疏忽。 醫療疏忽的典型例子 根據醫院管理局的《風險通報》,由2015年至2020年7月期間,本港公立醫院已發生178宗醫療事故。醫療失誤的新聞屢見不鮮,但要投訴成立並不容易。有些醫療事故更是匪夷所思,令人摸不著頭腦。例子: 醫生左右不分,開腦時竟搞錯左右腦 —— 這絕對是不能接受、亦不可原諒的醫療失誤,基本上是百分百可以避免發生。現在科技進步,期望人工智能快將在外科手術中應用,大幅減低人為疏忽導致的醫療事故。 其他常見的投訴類型包括: 診斷錯誤:醫護人員未能準確診斷病症,例如,未能及時發現患者的癌症,導致病情延誤並惡化。 治療過程中的失誤:例如,錯誤用藥,或在手術中進行了不當操作,對患者健康造成嚴重影響。 缺乏手術與治療的同意:未充分告知患者手術風險的情況下就進行手術,或在未經患者同意的情況下展開治療。 這些例子顯示,醫護人員在提供醫療服務時,必須維持高標準的專業水準,否則將面臨法律責任及嚴重後果。 醫療疏忽索償時限 香港的醫療疏忽案件與一般個人傷亡案件一樣,索償時限為三年。三年時限是由醫療疏忽發生當日開始計算,或由受害人知悉醫療疏忽當日開始計算,以較後日期為準。如受害人未夠18歲,三年的申索時限會由他/ 她已滿18歲當日才開始計算。如三年的索償時限已過,只要法庭接納受害人的解釋,法庭可行使酌情權,免除三年的索償時限。 香港醫療疏忽投訴機制 當發生醫療事故後,可向以下相關機構作出書面投訴: 醫院管理局投訴部 衞生署投訴部 香港醫務委員會投訴部 香港護士管理局投訴部 對註冊牙醫作出申訴的資料及投訴表格 我想就醫療疏忽提出民事索償,初步應怎樣處理? 1. 應盡快向有關醫護人員、診所或醫院要求取得所有相關的醫療紀錄、診斷報告、治療過程的詳細記錄及任何能支持索償的文件。根據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香港法例第486章)第19條,有關診所、醫院或醫生是有責任在收到要求後40天內,向受害人提供其要求索取的資料。如拒絕提供相關醫療紀錄及報告,可被判處罰款或監禁。如遇到困難或不合理的拖延,受害人可以委託律師向法庭申請命令,要求相關人士披露或提供所有相關的醫療紀錄及報告。 2. 取得所有相關醫療紀錄及報告後,應交給一名獨立的醫學專家,並諮詢其意見,以確定治療是否涉及醫療疏忽。 3. 如確定治療有涉及醫療疏忽,應聘用有處理醫療疏忽索償案件經驗的律師,以評估案件的可行性。這通常包括檢視病歷、專家報告及其他相關文件。 4. 如法律意見確定案件是可行的話,病人可委託律師向相關人士提出疏忽索償並向法院遞交正式索償申請。 5. 談判與和解:在許多情況下,醫療機構可能會選擇透過談判來解決爭議,以減少訴訟所需的時間和法律費用。這一過程通常需要雙方的法律代表進行協商。 6. 如無法達成和解,案件將進入訴訟程序,由法官作出最終裁決。 我應該在那個法院提出醫療疏忽索償? 如申索的金額高於港幣3,000,000元,必須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索償;如果低於港幣3,000,000元,須在區域法院提出索償;如果低於港幣75,000元,須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索償。 醫療疏忽的賠償金額計算方式 受害人可向疏忽的有關醫生、醫護人員和醫院索取賠償, 但受害人須負上舉證的責任,而舉證必須是明確及合理的。賠償主要包括了以下各項: 非致命事故的索償: 非經濟損失例如: 肉體上和精神上受苦及喪失生活趣味。法庭會參考與案件情況相近的案例,以作為賠償額的指標。 經濟損失例如: 醫院費、交通費、照顧和看護費、所需的復康儀器費用、補品費用、過去的收入損失、將來的收入損失、賠償額的利息及申索人的訟費。 致命事故的索償: 殮葬費用; 喪親悲痛的補償,港幣220,000元; 如死者生前供養子女、配偶或父母,這些受養人便可申索因失去依靠而蒙受的損失; 死者財富積累之損失,這索償項目的金額會比較大。在此,法庭會參考死者過世時所擁有的資產價值,與及假設死者如沒有遭受醫療疏忽事故,他/她本可累積的資產價值 ; 如死者生前協助處理家務,例如煮食及照顧子女,因他/她的過世而不能再盡其義務處理家務,若能證明其受養人(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員)因此蒙受經濟損失,便可得到賠償; 賠償額的利息; 及 申索人的訟費。 法律援助 醫療疏忽索償是複雜的案件,律師費用非常高昂,受害人可以考慮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如通過資產審查 (受害人的資產總值符合法例規定) 及案情審查 (有充分理據去提出疏忽索償),便可以獲取法律援助。在過去五十年,法援署已為超過42萬人提供法律援助,確保申請人不會因缺乏經濟能力而喪失尋求公義的機會。 結論 總結來說,醫療疏忽索償是一個複雜的過程,但了解相關的法律程序和要求,病人可以更有效地維護自己的權益,為自己爭取應得的賠償。希望本文能促進讀者對醫療疏忽問題的認識。
疏忽索償是一個複雜而重要的法律領域,涉及因他人疏忽行為所造成的個人損害或財產損失。因此,瞭解疏忽責任的基本概念及索償程序是非常重要。本文將提供一個全面的指南,幫助您掌握在香港進行疏忽索償的相關知識。 甚麼是疏忽及如何證明? 疏忽是指未能履行合理謹慎的責任,從而導致他人受到損害。根據過往的案例,進行疏忽索償時需要證明三個關鍵要素: 1. 責任存在: 被告對原告有法律上的照顧責任 (duty of care)。 2. 責任違反: 被告未能履行該責任。 3. 損害發生: 原告因為被告的違責行為而遭受實際的損害。 疏忽索償類別 在香港,疏忽索償的案件類型相當多樣,涵蓋了許多日常生活中可能遇到的情況。這些案件通常涉及因他人的疏忽行為所引起的損害或傷害,受害者可以依據法律要求賠償。常見的疏忽索償類別,主要包括: 1. 交通意外 交通意外是最普遍的疏忽索償類別之一。只要因駕駛者的疏忽或違規行為,例如超速、酒後駕駛或不遵守交通信號等,導致他人受傷或財物受損,受害者便可考慮提出索償。 2. 醫療疏忽 醫療疏忽 涉及醫護人員在提供醫療服務時未能達到合理標準,從而使病人受到傷害或健康受損,例如錯誤診斷或不當治療。這類索償通常需要專業的醫療證據來支持索償要求。 3. 工傷事故 若員工在工作場所因僱主或同事的疏忽而受傷,或因不安全的工作環境而造成的傷害,則有權向僱主提出索償。 4. 公共場所意外 在商場、餐廳或其他公共場所,由於安全措施不足而引發的意外事故,例如地面濕滑或維修不當等情況,導致的受傷事件,均可歸類為疏忽索償的範疇。 受害者在這類案件中必須證明對方的疏忽行為及其所造成的具體損害,才能成功提出索償。 如何進行疏忽索償? 進行疏忽索償的過程可以分為幾個重要步驟,如下: 1. 收集相關的證據:包括醫療報告、事故現場的照片、目擊者證詞等,以支持您的索償請求。 2. 諮詢律師:尋求專業律師的幫助,以評估案件的可行性並獲取具體的索償建議和策略。 3. 提交索償申請:在律師的協助下,準備並提交正式的索償申請。這通常涉及詳細的法律文件和證據,向被告或其保險公司提出索償要求。 4. 談判與和解:許多案件可以通過談判達成和解,避免上庭。律師將代表您與對方進行協商,以爭取最佳的賠償方案。 5. 訴訟程序:如果和解無法達成,則需要進入訴訟程序,律師將全程代表您進行訴訟以追討賠償。 疏忽索償的時限及賠償計算方式 根據 《時效條例》第347章第27(4)條,疏忽索償必須在意外發生後三年內提出。因此,及時行動顯得尤為重要。 賠償的計算通常依據具體情況進行評估,主要考量的因素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 醫療費用:包括住院費用、手術費用及後續的治療費用。 2. 收入損失:若受害者因受傷無法工作,則其失去的收入將成為計算賠償的一部分。 3. 痛苦及生活便利的損失:這部分賠償通常涉及受害者因事故所承受的身心痛苦及生活質量的下降。 例如,若一名工人在工地因安全疏忽而受傷,導致他住院治療一個月且無法工作,受傷僱員可透過普通法向疏忽的僱主追討損害賠償。他可以索取住院費用及相應的收入損失。在賠償計算過程中,律師會根據具體的醫療報告及財務資料進行詳細分析,以確保受害者獲得公正及合理的賠償。注意:在疏忽索償中獲得的賠償金額,需扣除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所申索的賠償金。 另外,如在意外中,原告人本身都有疏忽,而法庭認為他/她亦須負上一部分的責任 (即所謂分擔責任),便會從賠償金額中扣減一個百分比率,例如 10%、15% 以反映他/她在意外中所做成的損害應負上一部分的責任。 結論 疏忽索償是一個複雜且專業的法律領域,需具備相當的專業知識與經驗。無論您所處的情境如何,尋求專業法律意見都是保障自身權益的明智之舉。希望本文能協助您更深入地了解香港的疏忽索償流程及其相關注意事項。
隨著社交媒體及網絡資訊的迅速演變,誹謗案件的數量和複雜性持續上升。誹謗行為不僅對名譽造成損害,更可能引發法律訴訟。因此,對於個人及機構而言,了解香港誹謗法的基本架構及其適用範圍尤為重要。 誹謗在法律上屬於民事侵權法,香港的誹謗法源自英國普通法,以普通法的判例為主。誹謗是指任何人透過書面文字或說話去發布一些誹謗性言論或事情 (即是與事實不符且負面的陳述) 從而損害另一個人或另一間公司的聲譽 。誹謗可分為:(1) 永久形式誹謗(Libel),即以書寫或其他永久性方式去發布誹謗性言論或字句,例如某媒體發表了一篇指控某公眾人物干犯盜竊的文章。或 (2) 短暫形式誹謗(Slander),即以口述或其他短暫性方式去發布誹謗性言論或字句,例如某人在社交場合中口頭指控他人不當行為。 構成誹謗的要素 有關言論或字句具有誹謗意思 — 誹謗的內容必須是虛假的,這表示所陳述的事實並不符合真實情況,且該虛假的陳述必須能夠被證明為不真實。 該言論或字句已向第三者發布 (不論是一個人或是一群人) — 這些陳述必須是公開的,意味著它們必須被第三者所知,才能對受害者的名譽產生負面的影響。及 該言論或字句是針對某個人或公司 — 誹謗行為必須對某個個人或團體的名譽造成實質性的損害,這通常表現為社會評價的降低或信任度的減少。 發布誹謗性字句 在誹謗訴訟中,原告人必須證明被告人已發布誹謗性字句,誹謗指控才能成立。甚麼是發布? 發布是指一個人將一些誹謗性言論或事情,透過書面或口述方式向第三者傳達。重複引述誹謗性的字句,亦算是發布,並會被視為新的誹謗行為,所以亦需要負上法律責任。所以,不要隨便在互聯網上轉載誹謗性字句。甚麼是誹謗性字句? 在社會上一般明白事理的人,以其合理的思維作標準,去量度該字句是否已經詆毁了其他人? 如是的話,該字句便屬於誹謗性字句。 在互聯網站上發布誹謗性字句 隨著互聯網的普及,網絡上出現的惡意人身攻擊層出不窮,這些言辭或言論常常涉及誹謗。誹謗性內容能在極短的時間內迅速擴散,對受害者的名譽造成嚴重損害。網上言論是受到法律所規管,任何人把誹謗性字句或言論上載到互聯網上,都需要為發布誹謗性言論負上法律責任。轉載亦是一樣 (看上文)。受害人可要求法庭頒令,命令網站或其負責人披露誹謗發布者的身份,包括電郵地址、傳訊途徑、個人資料,與及誹謗留言的連線紀錄和瀏覽人次紀錄等等。 網站或其負責人是否須負上法律責任? 如網站或其負責人不採取任何行動去刪除這些誹謗內容,便可能要為發布誹謗內容而負上法律責任。英國有案例指出,網站或其負責人作為掌握有關誹謗內容的一方,應被視為發布者而負上法律責任。 注意:網絡內容可以跨越國界進行傳播,這可能導致管轄權的相關問題。 非故意的誹謗 如相關人士並非作者、或第一 / 主要發布者,《誹謗條例》第25條 就非故意的誹謗提供了抗辯理由,被告人須證明以下幾點: 他並非故意去發布關於另一人的言論或字句,亦不知道這些字句在有關情況下,可能會被理解成針對該另一人;或 這些字句表面上並不構成誹謗,而發布者亦不知道在有關情況下,這些字句可被理解成誹謗該另一人;及 發布者已採取一切合理措施,去避免發布任何誹謗性內容;及 為避免或減低非故意誹謗的責任,發布者已按照《誹謗條例》第25條提出賠罪。 「提出賠罪」是指被告人向原告人提出給予正式道歉,但原告人可以決定是否接受這個賠罪。如原告人願意接受,被告人可以在報章上刊登一篇更正啟示及道歉聲明。此後,原告人便不可以再向被告人展開或繼續誹謗訴訟。 抗辯理由 被告在面對誹謗指控時,通常可以提出多種辯護理由以反駁。這些抗辯理由包括: (1) 有關字句或言論並無涉及或針對原告人; (2) 字句或言論的實質內容和事實是真實及正確(即有理可據),被告人須要提出證據,證明所提及的字句或言論屬實; (3) 字句或言論屬於公允評論 ,是根據事實及基於公眾利益而作出的評論 (是否涉及公眾利益,則須要法庭裁決); (4) 有關發布行為受特權保障,可分為「絕對特權」及「受約制特權」 「絕對特權」- 例子: 司法程序上所發表的陳述。 「受約制特權」- 一個人在履行法律、社會或道德上的責任時,向另一人作出陳述,而有關資料會影響該另一人的利益,或該另一人亦有責任去了解有關事情。被告必須證明,所發表相關的言論時是出於善意。案例: 陳茂波夫婦曾在誹謗案中以「受約制特權」作抗辯理由。 (5) 發布有關誹謗事情已獲得原告人批准; (6) 已按照《誹謗條例》提出賠罪 (看上文); (7) 非故意的散播 (看上文);及 (8) 道歉 - 被告人須在原告人展開法律訴訟之前,先行作出道歉。 這些抗辯理由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彈性,法院會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評估。特別是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間的平衡尤為關鍵。 注意: 以上 第(6) 、 (7) 及 (8) 項的抗辯理由只可以作為評估賠償時的求情理由。如被告人承認誹謗責任,可以考慮用作減低賠償金額。 誹謗的賠償 原告人可以在香港區域法院 (賠償金額上限為一百萬元) 或高等法院原訟庭展開誹謗訴訟。 法律上的補救最主要是: (1) 申請禁制令 去禁止發布人繼續發表誹謗性言論; 及 (2) 要求損害賠償,即要求發布人向原告人賠償金錢損失。在評估誹謗案中的賠償金額時,法庭需要考慮誹謗的嚴重程度與及其他因素,包括原告人的經濟損失、對原告人在情感和聲譽上造成的損害、發布內容的廣泛程度等等。如案件屬於永久形式誹謗,法庭會假定原告人已蒙受一定程度的損害。但如案件是屬於短暫形式誹謗,原告人便需要證明自己蒙受甚麼損害 (經濟或非經濟損失),除非有關陳述聲稱 (A) 原告人曾干犯可被判監禁的刑事罪行;或 (B) 原告人現時患有傳染病;或 (C) 原告人不貞節或曾與任何人通姦;或 (D) 不勝任或不適合從事任何職位、專業、貿易生意或行業。 本港近年誹謗案件雖然為數不多,但其實有不少案件是訴訟雙方在開庭前已賠錢和解了結,原因是本港誹謗案件的 訴訟費用 昂貴及訴訟時間太長。 誹謗是刑事或是民事? 誹謗可分為民事及刑事兩種。根據 香港法例 第21章 《誹謗條例》第5條 ,任何人惡意發布他明知屬虛假的誹謗名譽的永久形式誹謗,其刑罰是可處監禁2年以及被判繳付法院判處的罰款。但不知箇中原因,從未見過政府使用這條例刑事檢控任何人。所以一直以來,大家所聽聞的誹謗案件都是由原告人向法庭申請禁制令及經 民事訴訟 向被告人索取賠償。 誹謗案中的原告人或被告人可否申請法律援助? 不可以,因為法律援助計劃並不涵蓋誹謗案件。但歐洲人權法庭曾指出,英國政府不提供法律援助予誹謗案的涉事人是違反了尋求司法公正。最後,英國政府修改法例,訂明在某些特別情況下,誹謗案的涉事人也可申請法援。香港是否應該同樣跟隨?
在香港的法律體系中,禁制令的申請與實施扮演著重要的角色。其主要目的是為了保護個人、團體或社會的合法權益,防止某些事件或行為的發生或持續。本篇文章將探討禁制令的定義與種類、申請禁制令所需的條件、申請禁制令的費用以及違反禁制令的法律後果。 禁制令的定義與種類 禁制令是法院頒布的一種命令。在緊急情況下,訴訟某一方可向法庭申請禁制令,用以命令訴訟另一方必須作出或避免作出某些行為,以保障申請人的權益不受侵害,這類命令在香港法律體系中佔有重要地位。最常見的例子便是用於知識產權訴訟上,可以即時終止被告人的侵權行為。當然,禁制令亦可在其他方面發揮其作用。例如: 禁制騷擾行為 、禁制誹謗言論或字句、禁制家庭暴力 (法庭還可以命令將施暴者逐出居所) 、禁制資產轉移等等。在一些情況下,法庭亦可以在禁制令上附加逮捕權。 禁制令的性質可以是臨時或長期的,具體取決於案件的情況和法院的裁決: 臨時禁制令 臨時禁制令通常是在案件審理期間頒發的,用以即時保護某一方的權益,及防止另一方進行可能造成損害的行為,直到案件的最終裁決或法庭另作命令。法庭亦有權在審訊前頒發臨時禁制令,禁止被告人進行侵權行為直至訴訟正審後或法庭另作命令。所以,臨時禁制令只是法庭的臨時措施,有效期通常較短,並需在法庭上進行後續的審理以決定是否轉為永久禁制令。 基於其特別的性質,臨時禁制令可以說是民事訴訟程序上的一項分支,因為原告人和被告人雙方的訴訟程序仍然是持續進行,雙方仍須按照高等法院條例及法庭的指示依時進行訴訟程序。技術上,臨時禁制令的判決往往等同最終裁決,因為判決會嚴重影響被告人是否持續抗辯的意向。因此,多數的訴訟程序會於臨時禁制令頒佈後,原告人和被告人雙方便很大機會達成和解方案。 臨時禁制令案例 — 禁制針對司法人員及其家屬的「起底」行為: 香港原訟法庭於 2020年10月30日 發出臨時禁制令,禁止任何人進行針對司法人員及其家屬的「起底」行為。詳情可參閱: 香港高等法院臨時禁制令 HCA 1847/2020 — 臨時禁制令亦可用於維護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全,通常會在特定的時間和地點生效: 例如,涉及某些社會運動、集會或示威活動。在頒布和執行這種禁制令時,法院必須考慮法律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以確保不侵犯公民的基本權利。在2019年,香港國際機場成功獲得臨時禁制令,禁止任何人士非法干擾機場的正常運作,以應對社會動盪,維護公共安全。同年,香港鐵路有限公司也成功申請了類似禁制令,顯示禁制令在商業運作和公共安全中的重要性。 永久(長期)禁制令 永久禁制令是一種針對特定事件或行為所頒布的長期限制措施,這類禁制令通常是在法庭經過仔細審理後作出的決定,目的是為了防止未來可能出現的侵害行為。其適用範圍可涵蓋人身安全、財產保護等多個方面。通常在法院審判後頒發,維持時間較長。 申請禁制令的四個基本條件: (1) 有關案件中的申索必須有一定的理據及成功機會,而並非屬於瑣屑無聊的申索; (2) 拒絕頒發禁制令而容許被告人繼續進行侵權行為,將對原告人構成重大影響,非金錢賠償足以彌補原告人的損失。這意味著如果不頒發禁制令,將無法通過金錢賠償來彌補其損害。 (3) 原告人需證明在知曉侵權行為後,在可行的情況下已盡快採取法律行動,表明其緊迫性。及 (4) 原告人願意向法庭作出 "賠償承諾" 以保障被告人。即是,若原告人在訴訟正審敗訴時,原告人是有能力向被告人賠償因發出禁制令而導致被告人蒙受的損失。 申請禁制令需要多少費用? 因申請禁制令的律師費用通常會按小時計算,這費用可能會在申請過程中逐漸累積。因此,申請人在申請禁制令前應確定申請成功的機會有多大。如申請禁制令的理據薄弱,最終申請只會失敗及浪費大量金錢,所以申請禁制令之前,應該諮詢律師的意見後才作決定。 違反禁制令的法律後果 如被告人違反禁制令,原告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禁制令或指控被告人違反禁制令,並傳召被告人返回發出禁制令的法庭應訊。 雖然違反禁制令並不是刑事罪行,但如果違反禁制令的行為,本身屬刑事罪行,或被告人的行為超越違反法庭命令,對司法公正造成嚴重妨礙,便可能會構成刑事藐視法庭。一經定罪,可被判罰款或監禁等懲罰。如果被告人只是初犯或相關違反並不嚴重,並且承諾不會再犯,法庭通常不會判處監禁。但是,法院可能會根據情況重新評估禁制令的條件,甚至可能會加重禁制令的限制。
在香港的租賃市場中,租客與業主的關係非常重要。當租客拖欠租金時,業主往往會感到無助,並需要聘用律師追討欠租及收回其物業。本文將探討香港欠租收樓的程序,以及相關的法律規定和注意事項,幫助業主了解如何合法地追討欠租並收回物業,以避免不必要的損失。 租約及租契之分別: 租約及租契的內容一般都會包括租金、租期、起租日期、按金等等。租約的業主及租客只須在租約上簽署便可。但如果租期是超過三年,此租約在法律上便稱為租契。租契的業主及租客必須在一式兩份的租契上簽名、在簽名旁蓋上紅章及互相交換該租契。 簽署租約或租契後之程序: 簽署租約或租契之後,都必須於簽署後三十日內呈交予稅務局打釐印 (在民事訴訟案件中,沒有打釐印的租約或租契可能不會被法庭接納為證據),而租契亦必須於簽署後三十日內呈交予土地註冊處辦理註冊手續。另外,住宅用途物業的業主亦應在簽署租約或租契後一個月內,向差餉物業估價署呈交一份 「新租出或重訂協議通知書 (CR109)」。 欠租的處理步驟 當業主面對租客欠租的情況時,應按照以下步驟進行處理: 1. 檢查租約條款及確認欠租情況 首先,業主應檢查租約中有關租金支付的條款,特別是支付日期,確保租客確實未能按時繳納租金。一般來說,所有完善的住宅或非住宅物業的租約或租契,都必定會包括多項條款,其中一項條款會列明,若租客未能依時繳交租金,業主便有權終止租約或租契並收回物業。但即使租約或租契並無列明這條款,就住宅物業而言,根據香港法例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117條,任何在二零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或之後訂立的租約或租契,該權利是會根據此法例而隱含於租約或租契內。就非住宅物業 而言,該權利是根據香港法例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126條 隱含於租約或租契內。此條例說明所有租約或租契均隱含租客須在到期日繳交租金的承諾,以及假若租客欠租超過十五天,即可視為違反合約,業主有權利終止租約或租契並追討欠租及收回物業。 2. 發出欠租通知 業主應以書面形式向租客發出欠租通知,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內繳清所欠款項。這份通知應明確列明欠款金額、繳納期限及未繳納的後果。例如,通知可提及若未能在指定期限內繳清欠款,業主將考慮採取法律行動。這一步驟的目的是希望租客能夠在收到通知後,主動儘快清償欠款,以避免進一步的法律行動。 3. 嘗試協商解決 在正式啟動法律程序前,業主可考慮與租客進行協商,尋求解決方案,例如分期付款或延遲付款安排。這樣不僅可以節省時間和費用,還能減少雙方的矛盾。 追討欠租及收樓: 若租客未能在指定期限內繳清欠租並且雙方協商失敗,業主可在審裁處或法院追討欠租及申請收樓。 1. 只追討欠租,但無意收樓,可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或法院作出申索: 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金額不超過$75,000; 區域法院:申索金額高於 $75,000 但不超過 300 萬元; 高等法院原訟庭:申索金額沒有上限。 在這個過程中,業主必須謹慎地準備相關的證明文件,包括已打釐印的租約、過去的付款記錄、未支付租金的記錄以及與租客之間的任何溝通記錄。法院將會安排聆訊的日期,業主需要在聆訊中向法庭陳述其追討欠租的理由。 2. 追討欠租,並同時申請收樓: 業主應盡快到土地審裁處或法院,追討欠租,並申請收樓,盡量減低損失。 區域法院:所欠租金不超過 300 萬元,而且有關物業的應課差餉租值不超過 32 萬元; 高等法院原訟庭:申索金額並無上限。 申請收樓程序主要分兩個階段: 第1 階段﹕向土地審裁處或法院申請管有令狀及財物扣押令。 第2 階段﹕向法庭的執達主任申請執行土地審裁處或法院的命令,並代表業主收回有關物業。 業主必須聯同執達主任前往有關單位,把 「遷出通知書」送達該單位佔用人並通知有關人士於7天內遷離該單位。如大門鎖上並沒人回應,便須把通知書張貼於門外。送達「遷出通知書」7天後,執達主任會安排業主收樓。若佔用人已離開該單位,該單位的管有權便交還予業主,但若該單位仍被佔用,執達主任便會通知佔用人已定的交還日期。到交還日期時,執達主任會聯同業主再前往有關單位收樓,如有需要,會安排鎖匠破門入內收回單位。 財物扣押令 業主向區域法院申請財物扣押令,用以扣押及售賣租客在出租物業內的財物,抵償欠租。但出租物業內的財物通常都不值錢,所以作出申請前,業主必須考慮清楚。或許只申請收樓比較實際。 申請財物扣押令是以單方面的形式進行,即無須通知租客,而租客亦沒有機會作出抗辯。此乃防止租客移走在出租物業內的財物。業主須向法庭呈交一份誓章,以支持其申請。誓章內容大致包括租客姓名及地址、欠租情況和所欠金額等等。取得財物扣押令後,法庭執達主任便可進入相關物業,抄封屬於租客的財物,並將之售賣,以抵償欠租。 注意事項: 1. 避免非法驅逐行為 業主不能在未經法律程序的情況下自行隨意進行收樓的行動,例如更換門鎖或移除租客物品。這類行為可能會觸犯刑法,並導致業主面臨賠償責任。 2. 保存相關證據 在整個處理過程中,業主應妥善保存所有相關的文件和通訊記錄,包括欠租通知和協商過程的記錄等,以便日後在法庭上作為證據使用。 結論 香港的欠租收樓程序涉及多個法律步驟,業主需謹慎處理並遵循法律流程,以保障自身權益並避免觸犯法律。在面對欠租問題時,建議業主首先嘗試與租客協商解決,如無法達成共識,再依循法律程序進行。透過了解相關法律規定,可有效減少糾紛的發生。
刑事訴訟的法庭聆訊程序如下: 在刑事訴訟案件中,被告會在裁判法院進行首次聆訊。在首次聆訊中,法庭會向被告讀出控罪,而被告需回答認罪與否。被告認罪或不認罪後的程序,請看下文。如控方需要多些時間去調查案件或需要向律政司索取法律意見,又或因案件比較嚴重而需要轉介至更高的法院 (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 進行審訊,控方便會向法庭申請押後聆訊。 刑事求情 - 如被告認罪 當被告認罪後,法庭會讀出案情撮要,如被告同意案情,法庭便會正式將被告定罪。但如被告不同意相關案情,法庭便會進行案情聆訊以決定案情。在決定案情後,法庭便會正式將被告定罪。但如果法庭認為相關案情不足以令被告定罪,便不能將被告定罪。當被告被定罪後,控方會向法庭透露被告的 案底 (如有) ,而被告或其辯護律師便可以作出求情,並將求情信交予法官,去說服法庭判處較輕之刑罰。求情完結後,法庭便會即時判刑,或需等待閱讀例如感化令報告、社會服務令報告後才作出判刑,一般會押後兩星期。 刑事求情 - 如被告不認罪 如被告不認罪,案件就會押後進行審訊。控方會作出開案陳詞,並提出證據。控方證人會被傳召作供並會被辯方盤問。當所有控方證人作供後,辯方可以申請無需答辯 (意指控方的表面證據不成立),如法庭接納,被告便會無罪釋放。但如果法庭認為表面證據成立,辯方便會作出開案陳詞,並傳召證人作供並會被控方盤問。在所有辯方證人作供後,控方及辯方會分別作出結案陳詞,之後,法庭便會作出裁決。如裁定無罪,被告便可無罪釋放,並可向法庭申請由控方支付其律師費,法庭可以接受或拒絕其申請。如裁定被告有罪,便會進行求情 (求情信可在這階段交予法官) 及判刑。 怎樣撰寫求情信? 求情信是寫給法官的信函,目的是要讓法官了解被定罪人士的個人情況,撰寫人對被定罪人士的了解、愛護和支持,從而令法官對被定罪人士予以減刑。在撰寫求情信時,首先應提及被定罪人士的個人資料,例如姓名、年齡、教育程度、家庭背景、工作狀況等,以展現其對社會作出的貢獻和改過自新的意願,並提供具體的理由和證據,以證明被定罪人士應獲得減刑,或以非監禁式刑罰,例如社會服務令或感化令等作為懲罰。整封求情信應有說服力以提高其效果。 把握求情機會 刑事案件在罪成判刑前,辯方會有求情機會,這是說服法官作出輕判的最後機會,所以要好好把握。一般來說,最有力的求情元素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兩項: (1) 真誠悔意 真誠的悔意會令法官較願意給予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而獲得輕判。如被告推卸責任,毫無悔意,最後既得不到輕判,還可能會被重判。 (2) 認罪 如涉及不嚴重控罪,被告認罪會較容易獲得輕判(例如感化令、社會服務令或緩刑等)。如被告不認罪,但經審訊後最終被定罪,被告獲得輕判的機會便會相對大減。如涉及嚴重控罪而必須判處監禁,原則上被告認罪可獲扣減三分之一刑期 (法院已修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刑期的指引,請看下文)。 被告應何時認罪才對? 原則上被告在審訊前認罪,一般可獲扣減三分之一刑期,因為可以節省法庭的時間和資源,而案中受害人亦無需出庭作供。但上訴庭在 HKSAR v Ngo Van Nam (刑事上訴案2014年第418號)及HKSAR v Abdou Maikido Abdoulkarim (刑事上訴案2015年第327號)案中檢討了這個做法並作出清晰的新指引 - "在不同的階段認罪訂立了不同的減刑幅度,被告在審訊前認罪未必可獲扣減全額三分之一刑期。越遲認罪,減刑相對越少"。一般而言,在審訊首天才認罪,可扣減刑期 20%,而在審訊中途才決定認罪,減刑幅度則少於20%。 在裁判法院進行的審訊: 如被告在答辯階段認罪,可獲扣減三分之一刑期。 如案件已排期審訊,被告於審訊第一天前表示認罪,可獲20%至25%刑期扣減。 如被告於審訊首天作出認罪,可獲20%刑期扣減。 在區域法院進行的審訊: 如被告在答辯階段認罪,可獲扣減三分之一刑期。 如案件已排期審訊,被告於審訊第一天前表示認罪,可獲20%至25%刑期扣減。 如被告於審訊首天作出認罪,可獲20%刑期扣減。 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進行的審訊: 如被告在交付程序時認罪,可獲扣減三分之一刑期。 如被告在交付程序之後,但在排案法官將案件排期審訊之前表示認罪,可獲25%刑期扣減。 如案件已排期審訊,但被告在審訊的第一天之前表示認罪,則可獲20%至25%的刑期扣減。 如被告於審訊首天作出認罪,可獲20%刑期扣減。 結論: 基於上述的法庭指引,如經律師評估案情後,認為脫罪的機會不大,被告便應盡快認罪,以獲取扣減全額三分之一刑期。同時亦需好好把握求情的機會,以真誠的悔意去說服法官作出輕判。
甚麼是申請保釋? 申請保釋是一個可讓被捕人或被告人在有條件下獲得保釋的法律程序。現時香港的保釋法律是以英國普通法為基礎的。 何時申請保釋? 1. 被捕而未提出起訴 《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2條 授權警方准許被捕人保釋,以待進一步的調查。被捕人可以現金及承諾遵守擔保條件保釋外出, 但須在指定時間到警署報到。這種保釋稱為“警方行政保釋”。 2. 拘補後被控某罪 《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2條 亦規定,如有人被捕,警署負責人或另一名經警務處處長授權的警務人員可准許 被捕 人保釋,等候到裁判法院應訊,除非 (a) 該 被捕 人 所犯之罪行性質嚴重;或 (b) 該 被捕 人被認為“須予拘留”。 這種保釋稱為 “警方法庭保釋”。 如警方准許保釋,被告可以現金及承諾遵守擔保條件保釋外出。警方會指示被告在何時到法庭應訊。 如警方拒絕保釋,便應盡快將被告帶到裁判法院提訊(通常在落案控告之後那個早上)。如果警方想延長扣留時間,便必須將被告帶到裁判法院向法官作出申請,被告有權提出反對,並 向法官 申請保釋。除非裁判官認為被告有可能在下次聆訊時缺席、在保釋期間再犯案、騷擾證人或阻礙調查,否則通常都會批准保釋。這種保釋稱為 “法庭保釋”。如申請保釋被 裁判官 拒絕,被告可以在往後的聆訊時再次申請保釋。如 申請 仍然被拒絕,被告可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作出申請。 3. 審訊期間 在審訊進行期間,法庭可以批准、更改或拒 絕 保釋,視乎控方的證據是強而 有力或是 薄弱 而定。例如,原被還押的被告,可能因為控方提出的證據薄弱, 以致被告有可能無罪獲釋,在重新申請保釋時,便有可能獲得批准。相反地,審訊前獲得 保釋的被告,如因控方證據 強而 有力,以致被告很大機會 被定罪 並 判監,而法官亦認為被告棄保 潛逃的風險很大,便有可能變成還押收監。 4. 被告已被定罪 被告認罪或審訊後被定罪,而法庭未能立即判刑。在此情況下,法庭或會准許被告保釋以待判刑。這稱為 “保釋候判”。 5. 已判刑,但上訴 被告可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 1 1 9 條 的規定,向裁判官申請保釋以待上訴。法庭或會准許被告保釋等候上訴,稱為 “保釋等候上訴”。 被告亦有權向高院原訟庭法官申請保釋等候上訴,而這種權利會在以下 情況行使: 被告已向裁判官提出申請,但遭拒絕; 被告上訴的目的是反對定罪 — 在詳細列明上訴理由之後; 被告上訴的目的是反對判刑過重 — 在書面陳述,以便法官對罪行的輕重可以作出公正的衡量之後。 由於被告已被定罪及判刑,無罪推定的原則已不適用。被告必須提出充分理由以確立上訴應判得直,或確有可能出現了審判不公或判刑過重的情況。 任何上訴人提出申請時,如上訴庭認為適當,可准予保釋以待上訴判決。 保釋條件 保釋條件包括以下其中一項或多項。例如: 交出護照,不得離境; 定時到就近警署報到; 向法庭繳交一筆保釋金; 人事擔保 ; 不可以接觸與案件有關的證人。 違反保釋條件 根據 香港法例 221章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K 條,如違反保釋條件,警務人員可無需手令而逮捕和羈留任何獲准保釋但違反保釋條件的人,法庭並會重新考慮是否批准保釋。 拒絕保釋的因素 在以下的情況,法庭可以拒絕保釋申請: 被告有可能 棄保 潛逃而不出庭受審; 如被告獲准保釋候審,可能會再次犯罪; 被告可能會妨礙司法程序,例如: 通知其他同案犯人、毀滅證據、干擾證人、以其他方式阻礙調查工作; 須由警方扣押,以便繼續調查相關的罪行,或進行認人手續; 須予扣押,以保障被告本身的安全。
盜竊罪條例 盜竊是香港最常見的不誠實犯法行為,尤以店舖盜竊最為嚴重。可看下面的圖表, 顯示 2013年至2022年盜竊案的宗數,平均每年大約有20,000 至 30,000 宗。根據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任何人干犯 盜竊罪 ,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並會留有案底。被定罪人士應注意在甚麼情況下可自稱沒有案底。 盜竊罪條例第2條 - 盜竊罪的基本定義 如任何人不誠實地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即屬干犯盜竊罪。 意即要滿足以下五大要素,才能構成盜竊罪: (1) 不誠實地 (2) 挪佔 (3) 屬於另一人 (4) 財產 (5) 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 逐一解構: 1.不誠實地 要構成盜竊罪,首先,在取走别人的財物時,取走財物者要有不誠實的意圖。不誠實的意圖是以客觀的標準去量度,並以社會上一般人的心目中,對誠實標準的客觀看法作準。如果這些人認為取走財物者在取走別人的財物時是有不誠實的意圖,他/ 她就會被視為有不誠實的意圖。當然,法官仍須衡量所有證據及控罪原素,才能作出裁決。沒有不誠實意圖的典型例子是: 忘記付款,但要證實並不容易。 盜竊罪條例第3條 – 對何謂 “不誠實地” 的釋義如下: (1) 任何人如 - (a) 相信他在法律上有權利代表其本人或第三者剝奪另一人的財產;或 (b) 相信另一人假若知道某項挪佔行為及其有關情況後會同意他如此辦;或 (c) (除了他是以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身分獲得財產外) 相信採取合理的步驟亦不能找到擁有該財產的人 ,則該人挪佔屬於該另一人的財產,不得被視為不誠實。 (2) 任何人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即使他願意就該財產支付代價,亦可以是不誠實的。 2. 挪佔 挪佔的意思是取了別人的財物,得到後把財物當成自己的財物,並隨著自己的意願去處置該財物。 盜竊罪條例第4條 – 對何謂“挪佔”的釋義如下: (1) 任何人行使擁有人的權利,即相當於作出挪佔行為,此包括他並非藉偷竊而 (不論是否不知情地) 獲得財產,但其後卻就該財產行使權利,以擁有人身分保有或處理該財產。 (2) 凡財產或財產上的任何權利或權益,以有值代價轉讓給或看來是以有值代價轉讓給一名真誠行事的人,而該人其後行使他相信是已經獲得的權利,則該項權利的行使並不因轉讓人的所有權欠妥而相當於對該財產的盜竊。 3. 屬於另一人 簡單地說,屬於他人是指財物是屬於別人所有,而不是屬於取走財物者所擁有。 盜竊罪條例第6條 – 對何謂 “屬於另一人” 的釋義如下: (1) 財產須視為屬於任何管有或控制該財產,或對該財產有任何所有權的權利或權益的人 (權益不包括僅由轉讓權益協議或授予權益協議而產生的衡平法權益)。 (2) 凡財產受到信託的規限,則該財產所屬的人,須視為包括任何有權利強制執行該信託的人,而意圖破壞該信託,則須據此視為意圖剝奪任何擁有該權利的人的財產 。 (3) 凡任何人從另一人接收到財產,或為另一人而接收到財產,並對該另一人有義務以特定的方式保有及處理該財產或其收益,則該財產或其收益相對他而言須視為屬於該另一人。 (4) 凡任何人因他人的錯誤而獲得財產,並有義務歸還全部或部分該財產或其收益或價值,則在該義務的限度之內,該財產或其收益相對他而言須視為屬於該名有權獲歸還財產或收益的人;而意圖不歸還則須據此視為意圖剝奪該人的財產或收益。 4. 財產 法例上對“財產”的釋義已很清楚。 盜竊罪條例第5條 – 對何謂 “財產” 的釋義如下: “財產” 包括金錢及所有其他土地及非土地財產,亦包括據法權產及其他無形財產。 5. 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 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是指某人取得財物時,即使未有意去永久地奪取該財物,但他/ 她不顧該物主的權利,仍然把該財物當作自己的財物,這情況亦會被視為永久奪去他人的財物。 盜竊罪條例第7條 – 對何謂“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的釋義如下: (1) 任何人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雖無意使該另一人永久地失去該東西,但如他不顧該另一人的權利而意圖將該東西視為自己的東西處置,則仍須視為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而且,如該財產是借入或借出的,而借入或借出的期間及情況相等於將該財產徹底取走或處置,如果是並僅如果是如此,則如此借入或借出該財產,亦可相當於不顧另一人的權利而將該財產視為自己的財產處置 。 (2) 在以不損害第 (1) 款的概括性為原則下,凡任何人管有或控制 (不論是否合法地管有或控制) 屬於另一人的財產,而為他自己的目的及未得該另一人授權,在未必能履行將該財產歸還的條件下放棄該財產,即相當於不顧該另一人的權利而將財產視為自己的財產處置。 「拾遺不報」亦可以構成盜竊罪 案例 — 休班警員提款時 拾遺不報,取走一名女子遺下的 8,000元現金,被控盜竊罪,最終被判罰款15,000元。 盜竊罪刑罰 被定罪人士或其辯護律師可作出 求情 去說服法庭判處較輕之刑罰。 判刑輕重將視乎多項因素, 例如: 偷竊物件的價值? 是否有計劃地犯案或只是一時貪念? 是否有組織地犯案? 偷竊者的背境? 偷竊者是否初犯? 注意: 如干犯的罪行輕微,可以考慮申請「簽保守行為」。其好處是: 如申請成功,被告人是不會留有刑事案底。
「罪犯自新條例」 對被定罪人士之重要性 刑事案底是指個人在法律上因犯罪行為而留下的記錄,這些記錄通常會在個人的犯罪紀錄中顯示,對個人的生活和未來發展有著深遠的影響。例如: 就業機會受限、不能取得一些國家的旅遊簽證、受到來自社會的偏見和歧視、影響個人的社會地位和人際關係、以及申請移民或被拒絕等。香港仍有不少人存有錯誤的想法,認為只要不是被法庭判處監禁式刑罰,便不會留有案底,這想法是百分百錯誤的。在刑事案件中,只要一經定罪,無論判刑是罰款、感化令、社會服務令或緩刑,被定罪人士都會留有案底。而案底是終身,不會被取消的。但是,如被定罪人士能夠符合以下三項條件,便可以對外聲稱沒有案底。該三項條件包括: (1) 被判處不超過三個月的監禁或不超過一萬元罰款; (2) 首次在香港被定罪;及 (3) 三年內在香港沒有再被定罪。 這是根據《罪犯自新條例》(香港法例第297章)第2條 所訂明。如符合上述三項條件,被定罪人士的案底便會被視為「已喪失時效」 。 除非條例另有規定例外的情況外 (請看下文),被定罪人士可以對外聲稱沒有案底。 但是,如上述所說,案底是終身,不可能被消除。所以「已喪失時效」 並不等於案底會在3年後被刪除,只是被定罪人士可以對外聲稱沒有案底,幫助曾經犯錯的人重新融入社會。 。 最多自新人士關注的問題 - 求職時可否不披露有刑事案底? 香港大部分機構在聘請員工時 ( 尤以保安工作為甚 ),都會審查求職者是否有案底。如求職者的案底已被視為「已喪失時效」,當被問及是否有案底時,求職者可以答「沒有」。因為《罪犯自新條例》的目的是保障自新人士,給他們可選擇不披露其案底。根據《罪犯自新條例》第2(1)(c) 條,除第3(3)及(4)條另有規定外,如案底已喪失時效,所有關於該定罪的證據都不得在任何程序中被接納。 即是說: 任何人不得以該案底為理由、或以該被定罪人士沒有披露其案底為理由,令他/她從受僱工作中被解僱。但現在很多人事部主管都會懂得怎樣技巧地發問,不會直接問 "你是否有案底"。他們或會問 , 例如: 你有否曾經干犯過與不誠實行為有關的罪行? 求職者必須如實作答,否則或會構成欺詐,要負上刑事及民事責任。 在甚麼情況下必須披露「已喪失時效」的案底? 在某些情況下,案底已喪失時效是不適用,例如: 被定罪的人士欲申請一些職位,如高級公務員、司法人員、金融監管機構人員、紀律部隊等等,或申請某類執照或註冊專業,如醫生、律師、會計師、社工、保險代理人或銀行董事等等,便必須披露其案底 。 詳情可參閱《罪犯自新條例》第3條及第4條。 「無犯罪紀錄證明書」(俗稱良民證) 「無犯罪紀錄證明書」是由香港警務處簽發,目的是供有關人士申請各類入境簽證 (包括旅遊、升學或移民等),或申請領養小孩之用。若申請者的案底仍在上述的三年期內,即是案底仍未被視為「已喪失時效」,警方是不會發放良民證。若案底已超過三年期,警方便會發放相關文件,並會在文件上列出有關案底,但會註明此案底在香港法律下已喪失時效。 每個國家的移民及入境政策都不同,處理及要求亦不一樣,甚至對「案底已喪失時效」的看法都未必會一樣。 有些國家可能會接受,但亦不排除有些國家不會接受。所以,如想打算申請移民、旅遊或升學,應向相關國家的官方部門查詢。 簽保守行為 簽保守行為的意思是,法庭會要求被告人以自簽方式擔保,在為期不超過3年的擔保期內,保持良好的行為及遵守法律。如任何人士所干犯的罪行輕微,可諮詢律師以簽保守行為方式處理是否可行。如可行的話,必須作出申請。原因是: 在沒有承認控罪及沒有被定罪的情況下,而獲批簽保守行為,被告人是不會留有刑事案底。 相比之下,「簽保守行為」是百分百優勝於「案底已喪失時效」。所以,如申請簽保守行為是有成功機會的話,一定要好好把握。
香港的離婚率 香港的離婚率頗高,以下圖表顯示由2011年至2019年的離婚數字,每年大約維持在兩萬宗左右。只有在 2020, 2021及2022年有所下降,這極可能是受到新冠疫情的影響,很多人留在家中,足不出戶。 在香港申請離婚的三項先決條件: (1) 婚姻是有效及真實存在,例如: 假结婚或重婚便是無效及不真實存在的婚姻。夫妻雙方在那一個國家結婚並不重要。 (2) 雙方已結婚滿一年,結婚未滿一年不能提出申請離婚除非得到法庭批准。 (3) 雙方一定要符合以下其中一個條件,香港法庭才有權處理其離婚申請: (a)申請離婚當日,夫妻任何一方必須以香港為居籍; 或 (b)申請離婚當日之前三年內,夫妻任何一方慣常居於香港; 或 (c)申請離婚當日,夫妻任何一方是與香港有密切聯繫,是否有密切聯繫是要視乎每個個案之情況而定。 如以上三項申請離婚的先決條件已符合,便可以申請辦理離婚。 在香港申請離婚的手續及程序 — 流程大致如下: 1. 提交離婚呈請書 (如屬單方面申請離婚) 或共同申請書 (如屬共同申請離婚) 單方面申請離婚 所需文件: 申請離婚的一方須填寫一份離婚呈請書 (表格2) 及其它相關文件,例如: 子女安排的陳述書 (表格2B)、財務報表(表格 E)、訴訟程序通知書 (表格 3) 及文件送達認收書 (表格 4),連同結婚證書正本(或核證副本),送交至香港家事法庭。所有 相關離婚表格 可以在司法機構網站下載。 呈請人必須證明婚姻已破裂至無法挽救,法庭會接受下列其中一項或多項理由為證明: (i) 配偶曾與人通姦,而呈請人已無法忍受與他 / 她共同生活。 (ii) 配偶的行為令人無法合理期望呈請人可與他 / 她共同生活。 (iii )提出離婚呈請前,呈請人與配偶已分居最少連續1年,而其配偶亦同意離婚。 (iv) 提出離婚呈請前,呈請人與配偶已分居最少連續2年,無須配偶同意離婚。 (v) 提出離婚呈請前,呈請人已遭配偶遺棄最少連續1年。 假設丈夫在婚姻期間的行為,令人無法合理期望妻子可與他共同生活,而妻子亦急於離婚,不想以分居一年或兩年為由申請離婚。在這情況下, 妻子可以考慮以 "不合理行為" 為離婚理由, 即時申請離婚,而無需等待法定要求的分居年期。 雙方面同意共同申請離婚 所需文件: 雙方填寫一份共同申請書 (表格 2C)、子女安排的陳述書 (表格 2D) 與及結婚證書正本(或核證副本) ,送交至香港家事法庭。所有 相關離婚表格 可以在司法機構網站下載。 雙方必須向法庭證明: (i) 在提出申請離婚前,雙方已分居最少連續1年;或 (ii) 在提出申請離婚前不少於1年,已向法庭呈交一份雙方已簽署的同意書(表格2E - 申請解除婚姻的同意書),而該通知書沒有被撤回。 如雙方同意離婚,亦沒有子女撫養權或任何 財產分配 的爭拗 ,那麼, 雙方面同意共同申請離婚 ,可以說是最快離婚的方法。 2. 將離婚呈請書送交至配偶 如是單方面申請離婚,呈請人必須將一份經法庭蓋印的離婚呈請書副本以面交 (必須透過第三者) 或以郵寄方式送達答辯人(即是呈請人的配偶)。如在某情況下,例如呈請人與答辯人已失去聯絡多年,而致呈請書不可能經上述方式送達答辯人。呈請人便可向家事法庭申請,將呈請書刊登在報章上。如法庭批准,便可作為替代送達方式。 如是共同申請離婚,則離婚呈請書送交至配偶這步驟便不適用。 3. 訂定法庭聆訊日期 呈請人須向司法常務官申請指示,把案件排期聆訊。法庭必須確定呈請書已經送達答辯人,案件才可以排期聆訊。以下兩種情況均可證明呈請書已經送達答辯人:(一)答辯人已把填妥的表格4交回法庭。(二)送件人向法庭提交誓章,聲明已將呈請書蓋印副本送達答辯人。如是共同申請離婚,只要所有相關文件已齊備,案件便可排期聆訊。 離婚呈請或共同申請會被編入以下其中一個案件表內排期聆訊: (a) 特別程序案件表 (b) 抗辯案件表 司法常務官就聆訊的日期、地點及時間發出指示,並通知訴訟各方出席。 4. 暫准離婚令 特別程序案件表: 如答辯人沒有向法庭提交答辯書,該離婚呈請便會被編入特別程序案件表。而共同申請離婚的案件,亦會同樣被編入此案件表內。法庭發出審訊指示後,便會考慮呈請人所提交的證據。如法庭信納並滿意就呈請書的內容所提交的證據,便會發出一份證明文件,然後存檔。雙方亦會收到一份副本,列出雙方已同意的條款。雙方無需上庭出席有關聆訊,法庭會頒布暫准離婚判令,暫時解除雙方的婚姻關係。 抗辯案件表: 如答辯人已向法庭遞交了答辯書,案件便會被編入抗辯案件表內。在此情況下,法庭會考慮雙方的證據才會決定是否頒布暫准離婚判令,解除雙方的婚姻關係。如法庭認為缺乏充分證據,便會駁回有關呈請。案件雙方或需上庭出席有關法庭聆訊。若在法庭頒布離婚判令的過程中,出現 子女撫養權及探視權 的問題,或任何一方申請經濟援助,例如 贍養費,法庭便會將有關事宜押後由內庭處理,如有需要,法庭可以指令各方就其經濟狀況提交誓章。 5. 離婚的最終判令 在法庭頒布暫准判令6星期後,相關人士須填妥 “申請將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通知書” 交回家事法庭,意即申請將暫准離婚判令轉為絕對離婚判令,正式解除婚姻關係。如屬離婚呈請,應填寫表格5,屬共同申請則應填寫表格5A。 如雙方有婚生子女,法庭便有責任考慮他們的福利安排。 因此,除非法庭滿意對子女的福利安排,否則暫准判令不能轉為絕對判令。當家事法庭已滿意對子女的福利安排時,便會發出絕對離婚判令證明書。 附註: 家事調解 夫婦雙方可就離婚及相關事宜尋求家事 調解。家事調解的目的是在保密的情況下,協助夫婦雙方解決有爭議的事宜,例如有關日後子女和財務上的安排,從而達成協議,避免訴訟。可到 司法機構網頁查看在過去十年關於家事調解的所有數據。例如,經綜合調解辦事處轉介調解員處理的個案宗數、已進行並完成調解的個案宗數、已達成和解的宗數、成功率、 達成全面協議的個案需時多久、與及調解的費用等等。
甚麼是贍養費,應由誰支付? 在香港,離婚不僅是兩人關係的終結,還涉及許多法律層面的問題,其中贍養費的問題尤為重要。贍養費是指在離婚後,經濟能力較強的一方向經濟能力較弱的一方支付的金額,目的是維持其生活水平,不會因離婚而大幅下降。在現實生活中,贍養費多數由男方支付 ,但法律並無男女之分,如女方有充足的經濟資源,丈夫亦可向妻子索取贍養費。 通常配偶及子女有權獲得贍養費。贍養費的數額和支付期限通常取決於多項因素,法庭會根據雙方的經濟狀況、婚姻持續的時間、生活標準、家庭中的角色及貢獻、未來生活需求、以及子女的撫養需求等來作出裁決。 最常見的問題: 如何計算贍養費? 我應該要求多少贍養費? 於香港的離婚案件中,索取贍養費的一方可根據 第192章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1)條 為自己和子女申請贍養費。家事法庭在決定婚姻的那一方應支付贍養費、與及贍養費的類型、贍養費的計算方式和數額時會有其準則,並會考慮多項因素,例如 : 丈夫及妻子現在個別擁有或在可預見的未來很可能擁有的收入、賺錢能力、財產和其它經濟資源; 丈夫及妻子現在各自面對或在可預見的未來很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離婚前的家庭生活水平,如可行的話,法庭會盡量做到夫妻雙方在離婚後仍然能夠保持以往的生活水平或接近以往的生活水平; 丈夫及妻子離婚時的年齡及其婚姻持續了多久; 丈夫及妻子在離婚時的健康狀況; 丈夫及妻子在婚姻期間直接或間接對家庭及婚姻所作出的貢獻 (包括財務及非財務)。例如,若一方在婚姻中選擇放棄職業以專心照顧家庭,法庭將會更加重視其對贍養費的請求;及 因離婚而可能引致的潛在損失及將會承受的影響。最典型的例子便是喪失人壽保險的保障。 贍養費判決的案例參考: 案例一:高收入者的贍養費裁決 在某案例中,法院基於支付方的高收入,要求其支付較高的贍養費,以確保另一方的生活質量不受影響。 案例二:撫養權與贍養費的相互關聯 在某案例中,法院認為擁有撫養權的一方應該獲得更高的贍養費,以滿足子女的生活需求。 案例三:特殊情況下的贍養費調整 在某特殊情況下,法院考慮到接收方的健康狀況,額外提高了贍養費的金額,以確保其醫療和生活需求得到滿足。 贍養費的類型 臨時贍養費 - 由於法庭頒布 離婚最終判令 的過程通常需要相當長的時間,若在離婚訴訟期間有一方急需經濟支持,可以向法庭申請臨時贍養費。這是一種在訴訟結束前提供的臨時性經濟援助。例如,若一名丈夫在離婚訴訟中突然失去工作,無法負擔自己及子女的生活費用,他可以立即向法庭申請臨時贍養費,以確保其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滿足。 無保證定期付款命令 - 在頒布離婚最終判令後,法庭可命令付款人支付贍養費予收款人,但同時命令將贍養費的支付年期,局限在一段指定時間內。期限通常是: 在其中一方去世或收款人再婚後,便可以終止支付贍養費。 保證定期付款命令 - 如有理由相信付款的一方有可能不遵守定期付款命令,例如付款人曾經拒絕繳付臨時贍養費;而付款人有足夠資產讓付款獲得保證,法庭就會頒布保證定期付款令。舉例,將付款人的某些財產,轉入信託基金之內,如到期仍未支付贍養費 , 信託人就可以利用基金的收入或本金作出支付。另外,與無保證定期付款命令不同之處是,在付款人過世後, 支付贍養費仍會繼續,但如收款人再婚或死亡,支付贍養費便會即時停止。 整筆款額命令 - 這是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徹底分清(一筆過)形式支付, 收款的一方只限於收取某一個指定總額的款項,而有關款項可透過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因這是一次過的命令,此命令不能在日後作任何修改。 雙方可以完全地脫離關係,再没有任何瓜葛。 再婚對贍養費的影響 若接受贍養費的一方在離婚後再度結婚,則支付贍養費的一方的責任將會終止。這是因為再婚代表著該方獲得了新的經濟支持,無需再依賴前配偶的贍養費來維持其生活。 「1元」象徵式贍養費的重要性 如妻子認為自己的財政狀況完善, 在離婚後仍有足夠能力供養自己, 而決定不向對方索取任何贍養費。在這情況下, 妻子在日後重新爭取贍養費會非常困難,其代表律師應建議向對方索取「1元」 贍養費。 「1元」贍養費只是象徵式意義 ,實質上是不會真正支付, 但其好處是可以保障妻子日後索取贍養費的權利, 即是,於日後有需要時,她可以向法庭申請更改「1元」贍養費命令,並向對方索取贍養費。簡單地說, 這是「保留權利」 和「放棄權利」的分別。代表律師是有責任向其客戶解釋清楚「1元」 贍養費的重要性。 子女贍養費 在香港離婚案件中的一般法庭命令,子女的贍養費是需要繳付至滿18歲或完成學業為止,以較後為準,子女的贍養費通常是按月支付。父母雙方可以為子女的贍養費達成協議,如無法達成協議,可向法庭提出申請。不論是父母雙方同意或經法庭判定的數額,每月的贍養費是可以按情況的改變地增加或減少,例如,子女要升讀大學或出國留學、支付一方的財政狀況有變等等。如離婚時,子女仍在年幼階段,調整其贍養費是很難避免,這可能令父母雙方爭拗數額,或引至訴訟。最佳的處理方法是在贍養費命令中加上一些條款,例如,按政府每年公佈的通賬率作指標,自動作出加減,亦可以加上條款說明,如學校收取的費用增加時,贍養費亦會自動相應增加。 申請調整贍養費數額 如離婚後,任何一方在生活或財政情況上有所改變,例如,丈夫再婚以致有新的家庭負擔、因病無法工作或長期失業等等,導致無力支付贍養費,便可向家事法庭申請重新釐定贍養費的水平,即是減少支付贍養費的數額。同樣地,如妻子所收取的贍養費已不再足夠供養自己,但前夫因獲得升職加薪而令其經濟狀況更勝從前。在此情況下,妻子可向法庭申請增加贍養費。為避免雙方需定期向法庭申請調整贍養費,雙方可事先同意贍養費應每年按照通脹指數或某個百分比進行遞增。 追討贍養費 若支付的一方拖欠贍養費,收款人可入稟家事法庭向付款人作出追討。但追討贍養費是設有追溯期 (如下),收款人只可追討12個月內未繳付的贍養費欠款。逾期超過12個月的贍養費欠款,就必須得到法庭的許可,才可以向付款人作出追討。 贍養費追溯期 根據 第192章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2條,如申請追討贍養費欠款的法律程序開始時,該欠款已逾期未繳付超過12個月,除非得到法庭許可,否則任何人均無權透過法庭執行繳付欠款。法庭可批准或拒絕許可,亦可免除繳付全部或部分贍養費欠款。所以,雖然香港的法例就所欠的贍養費有利息及附加費,收款人應亦盡快向家事法庭申請執行繳付欠款。 拖欠贍養費後果 法庭可傳召付款人,就其經濟狀況、不支付贍養費的理由和清還拖欠款項的能力作出解釋,如缺乏充分理由,法庭可作出新的付款命令或判其入獄。法庭亦可作出扣押入息命令,即是,要求付款人之僱主在付款人的入息中直接支付贍養費給收款人。當然,付款人可以保留一些合理的生活費用。另外,法庭亦可作出命令,禁止付款人離境,直至所有應付的贍養費繳清為止。 結論 贍養費在香港的離婚案件中是一個重要且複雜的問題。離婚過程中,情感和經濟壓力往往交織在一起,因此尋求專業律師的幫助是非常必要的。透過法律途徑獲得合理的贍養費,對於保障自己及子女的基本生活需求至關重要。
獨有撫養權與及子女探視權的定義 在香港離婚案件中,若法庭把子女的撫養權(或管養權)判給父親或母親,意即獲得撫養權的一方是有責任去照顧和管束有關子女,保障和維護子女的最佳利益,並就其子女日常的福利事項,例如教育、課外學習等作出決定。而沒有獲得撫養權的一方通常會擁有子女的探視權,讓其與子女保持聯繫的權利。雖然擁有子女探視權的一方不能在子女日常的福利事宜作出最終決定,但大法官夏正民在一宗案件中,曾經指出 "擁有獨有撫養權的父親或母親有權就子女日常的福利事宜作出最終決定,但必須先諮詢及充分合理地考慮另一方提出的意見。雖然擁有子女探視權的一方沒有否決權,但他/她可以向法庭申請就任何分歧作出裁決"。在另一宗案件中,英國大法官 Cumming Bruce 亦曾經指出 "沒有撫養權的一方有權知悉及獲諮詢關於子女未來的教育和任何其他重大事宜"。 怎樣確保沒有撫養權的一方能獲得諮詢意見的權利? 沒有撫養權的一方可以向法庭申請在獨有撫養權命令上加上附帶條件,規定擁有撫養權的一方必須讓他/ 她得悉關於子女發展的特定主要事項,例如,子女的健康、教育、活動狀況、離港外遊等等,以使沒有撫養權的一方有份參與作出重大決定。如雙方沒法達成一致的決定,沒有撫養權的一方有權訴諸法庭要求法庭提供指引。 共同撫養權的定義 「共同撫養權」一詞,不言而谕,是指把撫養權判給父母雙方共同擁有。 如父母雙方同意一起決定子女日常的一切重要事項,法庭會考慮作出共同撫養權,好讓父母雙方在教養子女這方面共同承擔責任。在 Jussa v Jussa [1972] 2 All ER 600一案 - 共同撫養權命令亦可以把撫養權判給父母雙方,但照顧和管束權只判給其中一方。 法庭裁決撫養權時會考慮的因素 在離婚案件中,香港家事法庭除了處理撫養權及探視權的問題外,亦可以同時處理就有關子女未滿18歲前的 贍養費問題 ,並作出頒令。 在處理過程中, 法庭可指令社會福利署提交相關報告 ,亦可以指令父母雙方提交誓章,以了解其經濟狀況。 在處理婚姻子女的撫養權問題時,家事法庭除首要考慮子女本身的利益外,亦會考慮其它因素如下: 法庭會傾向保持子女現時的家庭現狀,盡量避免作出改變。如子女是與一向照料他們的母親生活,法庭會盡量讓子女繼續保持現狀。 聆聽子女的意願 - 這通常會由法庭福利官去獲取子女的意願。因年幼子女未懂性,所以法庭比較願意聆聽年長子女的意願。 如家庭多過一名子女,法庭會盡量做到他們可以一起生活,而不是分別判給父母每一方,但如果這是不可行的話,法庭便會將兄弟姊妹分別地判給父母每一方,但會盡量安排他們可以定期相見,以維繫兄弟姊妹的感情。 父母和子女的年齡亦是法庭會考慮的因素。例如,嬰兒和年幼子女的撫養權通常會判給母親,而年紀老邁的父親或母親未必有能力照顧子女,成功爭取撫養權的機會亦大大降低。 子女的性別亦是考慮因素之一,女兒與母親一起生活較為合適,而兒子較適合與父親一起生活。 父母的品格、財政狀況、謀生能力、身體狀況、宗教信仰及可有經濟能力提供住所給子女等等亦是重要的考慮因素。法庭亦會考慮任何專業報告,例如醫療、學校或法庭福利官的報告。 總括而言,在裁定子女撫養權時,法官必須衡量各項因素所佔比重,但首要考慮仍是子女本身的利益。 獲得子女撫養權的一方,可否帶同子女離開香港? 若獲得子女撫養權的一方要帶同子女離開香港,這等於奪去另一方探視子女的權利,令其喪失子女探視權,亦令到法庭命令形同虛設。所以,在一般情況下, 法庭會在撫養權命令上列明: "如無法庭許可,父親或母親任何一方均不得在該名子女的年齡未滿十八歲前,將他/她帶離香港,除非符合以下其中一項條件": (1) 獲得法庭命令批准;或 (2) 取得非帶同子女離港的一方之書面同意,而帶同子女離港的一方須向法庭作出承諾,在協定的時期完結時或應法庭要求提前返回香港時,會如期帶同子女返回香港。 離開香港的原因: (A) 旅遊度假性質 為節省昂貴的法律訴訟費用,帶同子女離港的一方應首先嘗試取得另一方之書面同意,並向法庭作出上述的書面承諾便可。但如果對方拒絕,便需要向法庭作出申請。如屬度假性質,法庭一般不會拒絕。 (B) 移民 帶同子女離港的一方必須向法庭申請,准許他/她帶同子女永久離開香港。如另一方反對,法庭在作出裁決時,會以有關子女的本身利益為首要考慮因素。在一般情況下,如相關申請是合理,而亦會為有關子女的本身利益帶來好處,法庭會作出批准。 但帶同子女離港的一方,應預先將一些重要的事項作出妥善的安排,才能事半功倍,順利說服法庭取得批准。例如,若您要帶同有關子女移民到英國,您應向法庭提供所有相關文件作為證據,證實您已在當地為有關子女找到優秀的學校,入學申請已辦妥,房屋住宿亦已妥善安排,您將會親自照顧有關子女,或已找到適當人選照顧有關子女等等。令法庭確實相信,有關子女移民到英國將會對他/她本身利益帶來好處。 子女監護權 — 禁止離開香港 在撫養權裁決前或甚至在申請離婚之前,可否阻止父母任何一方帶同子女離開香港? 如有充分的理據,可就該名子女的監護權向法庭提出訴訟。當該名子女受到法庭的監護,便會交由法庭看管,直至他/她年滿18歲或監護權被終止。當該名子女仍在法庭監護期間,除非得到法庭的批准,他/她將被禁止離開香港。 結論: 如您想爭取撫養權,以上的六項因素或會帶給您一些參考價值。從兩名大法官的判詞所看,獨有撫養權和共同撫養權之間的分別其實並不太大。無論是獨有撫養權或是共同撫養權判給那一方,父母雙方應有充分的協調和合作。如只著重父母在獨有撫養權或共同撫養權的權利,倒不如將它轉變為著重子女的權利,一切以子女本身的利益為依歸才是最正確的做法。
離婚財產分配命令 於離婚案件中,在計算夫妻雙方的資產時,除了香港資產之外,海外資產亦需計算在內。而財產分配的爭拗通常都能夠以庭外和解的方式解決,十宗案件有七至八宗如是。但如任何一方擁有財產,例如物業、銀行存款、股票、儲蓄壽險保單、基金等等,而夫妻雙方不能達成財產分配協議,便可要求家事法庭裁決如何作出分配。 根據 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6條,法庭可頒布財產分配(或轉讓)命令規定其中一方必須將他 / 她的資產權益(例如汽車、股票或物業)轉歸另一方。此類命令不能在頒布後再作修改。在裁決如何作出財產分配時,法庭將考慮多項因素,例如妻子為了照顧子女而放棄外出工作賺錢的機會,將是對妻子有利的因素,而在物業資產中,那一方支付買樓首期、律師費、厘印費,負責供樓等將是對付款者有利的因素。 徹底分清 在適當的情況下,家事法庭會考慮是否能以 “徹底分清” 來終止其中一方的財務負擔。“徹底分清” 是指一次過分配財產或 / 和支付整筆款額,其好處是雙方無需再記起離婚的傷痛,可以重新開始新生活。當然 “徹底分清” 是否可行,將取決於支付方的財政狀況。 婚姻居所 - 法庭在離婚案件中怎樣作出分配? 因香港房屋短缺問題嚴重及房屋價格十分昂貴,在離婚時,夫妻雙方往往最大的爭拗便是婚姻居所怎樣分配。在審理婚姻居所的分配,法庭將會考慮很多因素,例如: 有關家庭的需求、夫妻雙方的經濟狀況、工作能力、居所之業權性質、年幼子女將跟隨那一方同住等等。法庭必須顧及的事宜,已列明在 香港法例 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第7條。 在審理婚姻居所的分配,法庭的權力很廣泛,最常見是: 將婚姻居所出售,出售後所得之款項將會按雙方協定數額分配。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便由法庭決定分配之數額。法庭會考慮夫妻雙方對家庭的貢獻、需求和經濟負擔等等因素來決定雙方應得的金額。 將婚姻居所業權轉讓予另一方,如 子女撫養權 判給妻子並會和妻子同住,法庭通常便會將婚姻居所轉讓給妻子,以維持子女現時的生活狀況。 如法庭認為轉讓物業的價值超過妻子應獲得的數額以致對丈夫不公平,法庭便可能要求妻子支付一筆款項予丈夫作為補償以示公允。如妻子沒有能力作出補償,丈夫可以保留他在物業的部分業權。將業權轉讓予另一方會產生另一問題,就是: 如居所仍然是按了給銀行,將如何作出適當的按揭還款安排? 如任何一方有能力贖回居所的按揭,問題便得以解決,但如雙方皆沒有能力贖回居所的按揭,解決的方法便是將按揭轉至妻子名下 (當然要首先取得承按銀行的同意才可行),而由她負責每月的按揭還款。如需要的話,承按銀行可要求丈夫為按揭還款作出擔保。 雙方聯名持有婚姻居所,但只限妻子(或與子女同住的一方) 擁有居所之佔用權,並於 (a) 雙方指定之日期將居所出售,或 (b) 妻子去世、 再婚或與別人同居時出售,或 (c) 最年幼的子女達到某指定年齡或完成其學業時出售。出售後所得之金額可按雙方協定數額分配。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便由法庭決定分配之數額。 附註: 配偶在離婚時索取物業權益時,可向土地註冊處登記有關之 離婚訴訟,以便知會欲購買該物業的買家該物業的業權已是有所爭議,有待法庭判決。 公平分配原則 要特別注意的是法庭以往一向是評估配偶的「合理要求」,並根據有關評估去分配資產。 不過,香港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中,認為C. v. C [1992] HKLR 183 一案所訂立有關婚姻財產分配的「合理需要」原則已不再適用。香港法庭應該依據英國案例 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 Miller v. Miller and McFarlane v. McFarlane [2006] 2 WLR 1283 及 Charman v. Charman [2007] 2 FCR 217 所訂立的「公平分配」原則,即除非有其它好的理由,否則離婚雙方可平均分享婚姻資產,因而裁決妻子有權分得配偶一半資產。這個50/50平分身家的規則會帶來重要影響。 可否利用「婚前協議書」及「資產信託」避開 "離婚時被分身家"? 婚前協議書 婚前協議書是指婚姻雙方預早協定,在離婚後的財產怎樣作出分配。 其有效性要視乎簽署協議書時,是否符合以下各項要求: 雙方已索取法律意見, 財產擁有人已披露所有及全部財產, 協議書的內容條款是合理及公平,及 任何一方均沒有受到威迫或壓力下而簽署。 如符合以上四項要求,法庭一般都會接納協議書的有效性。但法庭是有酌情權作出接納或拒絕。舉例,如雙方簽署婚前協議書之後, 並於短期內 (如 2-3年) 離婚,在這情況下,法庭一般都會接納協議書的有效性。但假若在多年後 (如 10-20年) 才離婚,法庭是有酌情權拒絕接納。因為只是依據十多二十年前的協議書條款,法庭未必能夠適當地判定當時的條款在當時的情況下,是否合理及公平。所以簽署婚前協議書及訴諸法庭的時間是一項重要因素,兩者相距越遠,法庭行使酌情權去拒絕接納婚前協議書的機會便越大。 資產信託 資產信託是指資產擁有人,將其資產所有權轉移至受託人,讓受託人可以依據信託的目的去管理該財產。近年很多人在結婚前成立資產信託,其個人目的是希望在日後離婚時,無需被另一方分身家。其原理是,當婚前的財產轉移至信託後,在離婚時,這些財產便不應被視為婚姻財產,從而令到另一方無權瓜分資產。 法庭會否接納要視乎成立該信託時的意圖。如果成立信託時的意圖是為了轉移資產,避免另一方在離婚時分身家。法庭是不會接納。而另一方可以要求法庭撤銷信託,將資產重新視為婚姻資產,以作出分配。 假若在離婚後才設立資產信託,而目的是為了避開 "被分身家"。在這情況下,法庭更不會接納,而資產追溯期可長達三年。 所以,法庭會否接納信託的有效性,設立信託時的意圖極為重要。 結論: 如夫妻雙方不能達成分配資產的協議,法庭便會以公平原則作出決定。總括而言,法庭會以50/50 作起步點去分配雙方的資產,但法庭仍會作彈性考慮,以配合個別案件的情況。例如其細節、雙方的經濟及生活狀況、婚姻關係、婚姻持續期有多久、雙方對家庭的付出是否相等、雙方是否有未成年子女等等。所以最終的分配資產結果未必是50/50。
一個人去世後可能會留下一些遺產,例如銀行存款、汽車、股票、物業等。任何人處理死者的遺產前,必先要到香港高等法院遺產承辦處提出遺產承辦,依照法律程序及手續從而取得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 甚麼是「遺囑認證」,與「遺產管理書」有何分別? 遺囑認證是由遺產承辦處發出的一份法庭文件,授權一位或多位人士根據遺囑的內容來管理死者的遺產。清還死者的債項及分配遺產予受益人。這些獲授權的人士被稱為遺囑執行人。但如果沒有遺囑或遺囑中未指定執行人的情況下,則會發出遺產管理書,該文件通常授予死者的近親,如配偶、子女或父母,作為遺產管理人。 遺囑執行人的權限源自於死者所立的遺囑,因此其權力與責任自立遺囑人去世之時便開始生效。而遺產管理人的權限則是基於遺產管理書,因此其權力與責任應自遺產管理書上所載的日期起開始,而非從死者去世之時開始。 「遺囑認證」的重要性 根據香港法律,遺囑必須由立遺囑人親自簽署,並且需要有兩名見證人在場見證簽署過程。見證人必須是年滿18歲且具備法律能力的人,並且他們不應該是遺囑的受益人,遺囑方可視為有效。此外,遺囑內容應清晰明瞭,能夠明確指出死者的財產及其分配方式。遺囑認證是香港法律程序中對於遺囑的正式確認,這步驟能確認遺囑的有效性及合法性,旨在確保死者的遺產根據其遺囑的指示妥善及公平分配。這一程序通常由指定的遺囑執行人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請,並在獲得批准後,獲得一份稱為「遺囑認證書」的法律文件。只有持有這份文件的人,才被認可有權管理和分配死者的遺產。 舉例來說,若死者在其遺囑中明確指定其財產應由配偶及兩名子女平分,那麼遺囑執行人必須依照這一指示進行分配。然而,若死者在遺囑中未明確指定某項財產的受益人,則該財產的分配將需要根據香港的法律進行。 處理遺產承辦的程序及手續如下: 第一步: 收集死者的財物及負債以擬備清單 首先,遺產承辦申請人須逐處去搜查死者的所有個人財物及負債資料,例如: 放置在家中或保險箱內的財物、銀行存款、信用咭欠款等等,以擬備財物清單,此清單會列於遺產的資產及負債清單並呈交遺產承辦處。 第二步: 尋找死者的遺囑 死者有否 訂立遺囑,會直接影響申請遺產承辦的程序及誰人可繼承遺產,所以必須確定死者有否訂立遺囑。可行的途徑包括:檢查死者的所有私人文件、向死者的親友、財務及法律顧問查詢、檢查死者的銀行保險箱。還有,如果已聘用律師處理遺產承辦,可要求該律師透過香港律師會進行遺囑搜查,看看死者有否透過其他律師在香港訂立遺囑。 第三步: 確定由誰人到法院提出遺產承辦 有訂立遺囑的情況下: 應由遺囑中指定的遺囑執行人負責申請遺囑認證。根據香港法律,遺囑執行人必須年滿21歲,並且可以是受益人、親友或專業人士。但是,根據《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10A章)第33條,因精神/嚴重身體殘疾而無能力處理其事務的人士,不能被任命為執行人。此外,在獄中服刑人士及破產人士,均不適合被任命為執行人。 若遺囑中沒有指定執行人,或者指定的執行人無法履行職責 (例如,在申請過程中去世),則須根據 第19條 訂明遺產管理人的優先次序。如有多人享有相同等級優先權,一般來說,法院會將遺產管理書頒發給被認為最適合有效管理遺產的人士。第25條 訂明了法庭在此情況下的選擇。 沒有訂立遺囑的情況下: 若死者未留下遺囑,則需要依照無遺囑繼承法律去申請遺產管理書。根據《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香港法例第10A章)第21條,有權申請遺產管理書的人士之優先次序如下: - 尚存的配偶,或於1971年10月7日前締結的夫妾關係中尚存的一名或多於一名的伴侶; - 死者的子女,包括於1971年10月7日前締結的夫妾關係中所生的任何子女,或於死者在生時已去世的任何該等子女的後裔; - 死者的父親或母親; - 死者的兄弟姊妹,或於死者在生時已去世的任何死者的已故兄弟姊妹的後裔。 一般來說,應該由享有較高優先權的人仕提出遺產承辦,如有多人享有相同等級優先權,法院會將遺產管理書頒發給被認為最適合有效管理遺產的人士。 第25條 訂明了法庭在此情況下的選擇。 如果享有較高優先權的人仕已去世或想放棄獲得遺產管理書的權利,則享有較低優先權的人仕便有權提出遺產承辦,並申請遺產管理書,但須證明較高優先權的人仕已死亡或已放棄權利。 遺產管理人最多可有四個。如有多人具備同等資格可申請遺產管理書,而他們就申請問題存在爭拗,他們可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請,讓法庭決定誰可被委任為遺產管理人。如遺產涉及未成年的受益人或享有終身權益的人,則必須發給不少於兩名人士。 高等法院同樣具備委任不屬於上述級別的個人來管理遺產的權力。如果死者的某位親屬被指定為遺產管理人,但該親屬未滿21歲,或在精神或身體上無法勝任管理遺產的工作,法院則可能會行使此權力。 第四步: 商議是否需要聘請律師處理遺產承辦 這視乎遺產的數額及其複雜程度而定,例如: 如遺產全部是金錢而數額又不超過50,000元,申請人可以將申請表格及一份誓章遞交至民政事務總署。該誓章必須聲明死者的遺產總值不超過 50,000 元而且全部是現金,同時亦須附上一式兩份的清單以列明遺產的詳情。民政事務總署便可就遺產發出確認通知書,代替向遺產承辦處申請遺產承辦書。在此情況下,申請人或其他處理遺產的第三者,便可以獲得豁免權,意即不會受到擅自處理遺產的法律條文約束。 民政事務總署署長還擁有有以下的權力: (a) 發出「 需要支用款項證明書」 , 批准從死者 的銀行戶口支用款項,例如: 支付死者的殮殯葬費用及死者生前所供養的人士 的生活費用; (b) 發出「 需要檢視銀行保管箱證明書 」; (c) 發出「 自銀行保管箱取去物品授權書」。 如遺產 (只有現金、銀行存款及強積金) 的數額不超過150,000元,可由遺產管理官以簡易方式處理,而無須聘請律師。如果死者的殯殮葬費用已由您預先支付,您可以向遺產管理官申請歸還您所支付的殯殮葬費用。 如遺產的數額超過150,000元,但遺產的組成既簡單亦不複雜,可以考慮到遺產承辦處公眾申請組申請承辦死者的遺產。如司法常務官認為適宜,便會提供協助。 在其他情況下,可考慮聘請律師處理。處理遺產承辦並沒有劃一的律師收費,可自行找相熟的律師商議。 第五步: 向法院申請「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 1. 準備所需文件: 申請人需填寫相關的表格,這些表格可以在高等法院遺產承辦處索取,或於司法機構網頁下載。例如,申請人的非宗教式誓詞 / 宗教式誓章,核實資產及負債清單的非宗教式誓詞 / 宗教式誓章,以及死者於去世當日在香港之資產及負債清單,並在律師或法庭監誓員面前簽署非宗教式誓詞或宗教式誓章以確認文件的真實性。 所有遺產承辦的相關申請表格,可到司法機構網頁下載,如下: 有遺囑的申請表格 無遺囑的申請表格 香港高等法院遺產承辦處的電話、地址、傳真及電郵 (可作預約): 地址 : 香港金鐘道三十八號高等法院大樓低層三樓 電話 : (852) 2840 1683 傳真 : (852) 2524 7737 電郵 : probate@judiciary.hk 遺產承辦處電子服務 - 網上預約服務 另外,有關死者與申請人之間的關係,則需提交相關的證明文件,例如,配偶需提供結婚證書,子女需提供出生證明。若無法提供任何證明死者與申請人關係的文件,則需提交一份確認身份的非宗教誓詞或宗教誓章。該誓詞或誓章必須在監誓員的見證下簽署,簽署者必須與死者及申請人無任何血緣、姻親或領養關係,且必須與申請人及死者相識超過五年。還有,其他必要的文件,例如死亡證明書、身份證明文件。 如是申請遺囑認證,申請人還需附上死者的遺囑正本及一份副本,以及任何可能影響遺囑有效性的相關文件。這些文件將有助於法院確認遺囑的真實性及其法律效力,並確保所有程序的合法性。 值得注意的是,若遺產中有涉及到其他國家的資產,申請人可能還需要提供該國的法律文件。 2. 提交所有申請文件進行審查: 申請人需向香港高等法院遺產承辦處提交所有上述文件,法院會進行審查,確保所有的法律要求都已得到滿足。法院在審理過程中,通常會在一至兩個月內進行初步的回應,並可能要求申請人提供更多資料或修正申請文件,以確保所有程序的合法性和正當性。這個過程中,申請人需依照法院的指示適時補充或修改文件,確保所有信息的準確性。 如申請人向遺產承辦處遞交所有文件後 (遺囑認證/遺產管理書仍未發出),但發現死者還有其他資產。在此情況下,申請人可再呈交一份核實資產及負債額外清單的誓章。但如果遺囑認證/遺產管理書已正式發出,申請人可攜同遺囑認證/遺產管理書及核實資產及負債額外清單的誓章到遺產承辦處申請作出修改。 3. 發出遺囑認證書/遺產管理書 最後,若法院認為遺產承辦的申請符合要求,便會發出遺囑認證書/遺產管理書,這是一份正式的法律文件,授予申請人合法的遺產管理權。 第六步: 執行遺產分配 獲得遺囑認證書/遺產管理書後,申請人可以根據遺囑的內容或在無遺囑之遺產繼承法律下 (其優先次序之詳情,已列明在香港法例第4條,第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進行後續的遺產分配和執行事宜。這包括確定受益人,先清付死者的欠債 (例如: 信用卡欠款、死者所欠的稅款、殯葬費用、及其他費用—處理遺產承辦的律師費及相關法庭費用) 。隨後,便可以向遺產受益人分配死者的遺產。 此外,若遺產中涉及跨境資產,則需特別留意當地法律的要求,以降低法律風險。舉例來說,若死者在香港與英國同時擁有不動產,則在處理這些遺產時,必須遵循各自地區的法律規範。這樣不僅能確保資產的合法性,還能有效避免因法律不一致而產生的爭議。因此,聘請熟悉相關法律的律師對於順利完成遺產分配至關重要。再且,整個遺產的分配過程不僅涉及法律程序,還需要良好的溝通和協調,並保持透明度,以確保所有繼承人都能獲得公平的對待,減少因遺產分配而產生的家庭糾紛,維護家庭和諧。 請注意: 如果您是死者的遺屬或受養人,但遺囑未能為您提供適當的給養,或給養的數額不足;又或根據無遺囑繼承的法律規則不具備分享遺產的權利;您可根據《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481章) 第3條 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從死者的遺產中獲得「合理經濟給養」。 結論 總括來說,處理遺產承辦是一個涉及多步驟的法律過程,從準備工作到提交申請,直至最終的遺產分配,每一步都需要謹慎對待。申請人需要充分瞭解相關法律要求,準備好所有必要的文件,以確保流程順利進行。對於不熟悉法律程序的申請人,聘請專業律師的協助無疑是明智的選擇。通過專業的法律意見和指導,申請人能夠更快、更高效地完成處理遺產承辦的程序及手續,從而妥善處理死者的遺產,確保遺產能夠公平地分配給所有受益人。
如果您不是遺產繼承人或受益人,您是否真的被排除在遺產之外? 在香港,財產繼承的法律框架由多項條例組成,其中《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481章)是專門針對那些經濟上依賴死者的人所設立的法律,旨在保障這些人的基本生活需要。這一條例的頒布,反映了社會對於保障經濟供養受養人的重視。本文將深入探討該條例的法律意涵、適用範圍、應何時提出申請、法庭考量因素,以及法庭可頒布的命令等關鍵問題。 《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的法律意涵 在一般情況下,一個人有權在遺囑中自由決定其死後資產的分配。若無遺囑存在,則遺產將根據無遺囑繼承法進行分配。然而,根據 《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481章) 第3及4條 的規定,若死者的遺囑未能為受養人提供適當的給養,或給養的數額不足;又或受養人根據無遺囑繼承的法律規則不具備分享遺產的權利;又或者死者並未立下遺囑,受養人則可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從死者的遺產中獲得「合理經濟給養」。 《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賦予法院權力,以確保經濟受養人能夠從死者的遺產中獲得合理的經濟供養。根據條例的規定,受養人包括現任和前任配偶、子女(包括領養子女)、同居伴侶,以及在經濟上依賴死者的其他家庭成員,如父母和兄弟姐妹等。這一法律框架的重要性在於,無論死者在遺囑中是否提及,法院都可以介入,保障那些依賴死者生活的人的基本生存權益。 例如,假設一位父親在其遺囑中未提及其成年的子女,但這些子女在經濟上長期依賴於父親的支持。在這種情況下,根據《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這些子女可以向法院申請,要求提供合理的經濟供養,以確保他們的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滿足。 條例的適用範圍 《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的適用範圍涵蓋了多類經濟受養人,這些受養人不僅限於配偶和年幼子女。根據條例,僅需能夠證明自己在死者生前經濟上依賴於他,便可申請供養。這包括死者的前配偶、情人、成年子女、甚至父母、兄弟姐妹,以及其他與死者有實質性經濟關係的個人。這一法律意涵能夠有效保障那些在情感和經濟上與死者有緊密聯繫的人,無論其法律上的地位如何。 例子 1,一位與死者同居多年的伴侶,即使未正式結婚,也可以被視為受養人,因其在經濟上完全依賴於死者的支持。這種情況在現今社會中越來越常見,反映了家庭結構的多樣性。 例子 2,死者在遺囑中剝奪其前次婚姻所生子女的遺產繼承權,以使新婚家庭受益。該等子女會被視為經濟受養人。 註: 本條例只適用於以香港為居籍或在緊接去世前三年內任何時間通常居於香港的死者。換言之,即使死者在香港留下大量資產,如果不符合上述居籍或居住規定,這條例則無法適用。 根據 《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第6條,申請經濟供養的時限必須在獲得承辦書後六個月內進行。這一時間限制的設置,旨在確保案件能夠迅速處理,避免因時間的推移而導致的證據缺失或情況變更。這段六個月期限相當嚴格,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逾期申請將不被受理。 例如,若一名配偶在其伴侶去世後,急需資金來支付生活開支,則可以在六個月的申請期限內向法院提出申請。在此情況下,法院可迅速作出決定,確保申請人的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滿足。這種靈活性使得法律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的變化,確保公平和正義的實現。 註: 若申請人遇到迫切的財務需求,亦可向法院申請臨時命令 (例如: 臨時贍養費),要求從死者的遺產中撥出款項以應急。 法庭會考慮哪些因素? 在法庭審理有關經濟供養的申請時,會考量多種因素。首先,法院會評估受養人的經濟狀況,確定其是否真的依賴死者的經濟支持。這通常需要申請人提供詳細的財務資料,包括當前和未來的收入、支出、資產及負債等。此外,法院還會考量申請人與死者之間的關係,包括死者對申請人的義務與責任,他們的關係持續時間及其質量,以及是否存在其他可供養的資源。 例如,一位成年子女聲稱在父母去世後需要經濟支持。法庭會仔細研究該子女的經濟狀況,並考量其與父母之間的過去關係。如果該子女在父母生前長期依賴於他們的支持,法庭可能會認為其有權獲得合理的經濟供養。相反,如果法院發現該子女在父母去世後仍有其他經濟來源,則可能不會支持其申請。 法院在審理《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的申請時,擁有廣泛的酌情權來頒布命令。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提供的經濟供養金額,以及供養的形式(例如,一次性整筆款額支付、定期支付或財產轉讓命令),以滿足受養人的經濟需求。 例如,假設一位妻子在丈夫去世後申請經濟供養,法院考慮到她的生活狀況和丈夫的遺產規模,可能會命令從遺產中撥出每月一定的金額,以支持她的日常開支。此類命令的頒布不僅考慮到法律的規定,還會綜合考量道德和社會責任,進一步強調了法律在保護弱勢羣體方面的作用。 總結而言,《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在香港的遺產繼承法律中,扮演了至關重要的角色。它不僅為經濟受養人提供了法律保障,還強調了家庭成員之間的道德責任。隨著社會的發展,經濟受養人的範疇也愈加多元,法庭在考量申請時的靈活性,讓更多依賴死者生活的人獲得支持。這一法律框架的建立,無疑是對加強社會保障和促進家庭和諧的有力措施。在未來的遺產繼承法律中,如何更進一步完善這一條例,將是法律界需要持續關注的課題。
在香港,任何年滿十八歲的人士都可以訂立遺囑(俗稱:平安紙)。遺囑的目的是明確一個人在去世後其遺產的分配方式。訂立一份有效的遺囑能確保個人的財產和意願在其去世後得到妥善處理。無論您擁有多少資產,訂立一份清晰且合法的遺囑可以減少家庭成員在您過世後可能出現的法律糾紛。根據《遺囑條例》的規定,遺囑必須滿足一定的法律要求,否則將無法生效。本文將全面探討香港訂立遺囑的法律要求、如何合法有效地訂立遺囑、訂立遺囑的好處、以及遺囑的修改方法,幫助讀者了解如何進行有效的遺產規劃。 訂立遺囑的法律要求 在香港,合法有效的遺囑必須遵循《遺囑條例》(第30章)的法律規定。根據法律,立遺囑人必須年滿18歲,並具備立遺囑的精神能力。這意味著立遺囑人在訂立遺囑時,必須能夠理解遺囑的內容及其法律後果。 具體的法律要求包括: 1. 書面形式 :遺囑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並需標明日期。 2. 意圖表明 :立遺囑人需清楚表達其意圖,即該遺囑在其去世後生效。通常可以以「這是【姓名】的最後遺囑」開頭來明確表達。 3. 簽署與見證 :遺囑必須由立遺囑人簽署,並在兩名見證人在場的情況下完成。見證人必須在遺囑上簽名,以證明他們見證了簽署過程。 4. 精神能力證明 :在某些情況下,特別是對於年長或有精神病歷的立遺囑人,建議在簽署遺囑時獲得醫生的證明,以確保其具備足夠的精神能力。 如何訂立合法有效的遺囑 在香港,訂立合法有效的遺囑通常需要遵循幾個步驟。了解這些步驟能幫助立遺囑人確保其意願得到尊重和實現。 步驟一:準備遺囑內容 立遺囑人首先應考慮其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如房屋、土地)和可動產(如現金、股票、珠寶等)。在訂立遺囑時,應清楚列出每項資產及其受益人,確保沒有遺漏。 步驟二:選擇遺囑執行人 遺囑執行人是負責管理和分配遺產的人。立遺囑人可以選擇信任的家庭成員、朋友或專業人士擔任此角色。遺囑執行人必須年滿21歲,並且能夠有效地處理遺產事宜。 步驟三:撰寫遺囑 撰寫遺囑時,應使用清晰、簡潔的語言。避免使用模糊或不明確的詞語,以免將來出現解釋上的爭議。立遺囑人可以選擇自行撰寫,或尋求專業律師的協助。 在遺囑中,立遺囑人應包括以下幾點: - 明確的意圖表達。 - 所有財產的清單及其分配方案。 - 遺囑執行人的姓名及聯絡信息。 - 簽名及見證。 步驟四:簽署與見證 在撰寫完遺囑後,立遺囑人必須在兩名年滿 18 歲的見證人同時在場下簽署遺囑,或者在立遺囑人的在場及指示下由他人代簽(除非別無選擇,否則不建議代簽!)。這兩名見證人也必須在立遺囑人面前簽署遺囑,以確認見證過程的真實性。所有簽署應放在遺囑的末尾。根據香港法例第30章《遺囑條例》第10條,見證人及其配偶不能是遺囑中列明的受益人,否則該受益人將無法獲得相關遺產。這樣的規定可以避免潛在的利益衝突。 訂立遺囑的好處 訂立遺囑的好處不容忽視,特別是在確保財產依照立遺囑人的意願進行分配方面。在沒有訂立遺囑的情況下,死者之遺產分配將依照 香港法例第4條,第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處理。這未必是死者生前的意願。因此,訂立遺囑的好處是: 立遺囑人可以按其意願將資產不平均地留給他/她的親人,甚至可以排除某些親人繼承他/她的遺產; 立遺囑人可以按其意願將資產留給一些與他/她沒有任何親屬關係的人,例如朋友及慈善機構; 立遺囑人可以按其意願委任一名或數名遺囑執行人(但不可多於四人)去管理及分發其遺產; 如果受益人未滿18 歲,一般而言,其遺產會先被托管至受益人年滿18 歲。但若立遺囑人擔心受益人太年輕便繼承遺產,立遺囑人可以設定特殊條款,在遺囑上列明,受益人須在年滿例如: 30歲方可繼承其遺產,但期間受益人可取得小量現金,作為日常生活及學費開支; 立遺囑人可以在遺囑上指定特定人士擔任未成年子女(未滿18 歲)的監護人;及 避免爭產糾紛。 雖然立遺囑人可以按其意願將資產留給一些與他/她沒有任何親屬關係的人,但根據 香港法例第481章 《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 第3條、第4條及第5條,法庭可命令將死者的部分遺產(合理數額) 撥給某些家庭成員或受養人使他們能以維持生計。 推翻遺囑有效性的最常見理由: 立遺囑人年事已高或患有其他可能影響其精神狀況的疾病,例如曾經中風、患有老退化症等等,以立遺囑人在訂立遺囑之時精神錯亂為理由,質疑遺囑的有效性,並要求法庭裁定遺囑無效。 解決方法: 醫生證明 — 在訂立遺囑之時,應該先聘請醫生作檢查並紀錄當時的精神狀況。 結婚及離婚會否影響遺囑的有效性? 如立遺囑人在訂立遺囑後結婚,該遺囑便會自動失效,除非有證據顯示立遺囑人在草擬遺囑時已考慮到該段婚姻。 解決方法: 在遺囑內附加條文寫明立遺囑人與某人結婚後,該遺囑仍然有效。 如立遺囑人在訂立遺囑後離婚,該遺囑並不會自動失效。但是,如果遺囑內有任何條款,指明前度配偶可取得某些遺產,這些條款便可能會無效 (除非有相反的證據)。 可否用遺囑處理長命契的物業權益? 聯權共有(俗稱「長命契」) — 即物業的所有聯權共有人,會被整體視為同一擁有人,當其中一人過世,其物業權益便會自動轉移至其他在生的聯權共有人,不能以遺囑的方式將物業權益轉至到其他人。 如何修改遺囑? 隨著生活情況的變化,常見的修改遺囑原因包括結婚、離婚、孩子出生或資產重大變動等。擁有有效遺囑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過時的遺囑可能導致法律糾紛,甚至損害家庭的和諧。選擇正確的修改方法不僅可以避免這些問題,還能確保遺產按照立遺囑人的意願分配。 方法 1: 透過簽署遺囑更改附件來進行修改 (Codicil) 遺囑更改附件是一種法律文件,用於補充原有的遺囑。這種附件通常適用於立遺囑人希望對已簽署的遺囑進行小範圍的改動,例如添加、修改 (如更改或添加受益人) 或撤銷遺囑的某些部分。雖然遺囑更改附件的簽署方式與遺囑相同,但必須明確指明要修改的內容。根據 《遺囑條例》(第30章)第2條 的定義,遺囑更改附件被視為遺囑的一部分。 方法 2: 撰寫一份全新的遺囑來取代原有的遺囑 當原有的遺囑需要大規模變更時,這是最佳選擇。適用情況:當結婚、離婚或資產發生重大變化時。若要修改舊遺囑,立遺囑者應在新遺囑中明確表達對舊遺囑的撤銷意圖,例如可以在新遺囑中寫道:“本遺囑取代並撤銷所有之前的遺囑”。這樣的說法不僅能夠減少未來的法律糾紛,還能確保所有利益相關者都清楚立遺囑者的最新意願。撰寫一份全新的遺囑的好處在於,新的遺囑可以更全面地反映遺囑人的最新意願,並且可以避免因為修訂而產生的潛在混淆。 根據 《遺囑條例》(第30章)第16(2)條 的規定,對於已簽署的遺囑進行修改的方式有明確的要求。當立遺囑人及兩名見證人(a)在遺囑上與更改處相對或接近之處的卷旁或其他部分簽署;或 (b)於述及該項更改的備忘錄的末端、結尾或相對處,及在遺囑的結尾或其他部分簽署。立遺囑人便可對已簽署的遺囑修改。 最後,建議在修改遺囑的過程中諮詢專業的法律顧問,以確保所有的修改都符合香港的法律要求,從而減少未來可能出現的法律糾紛。 結論 訂立遺囑能幫助個人確保其遺產按照自己的意願進行分配。透過了解法律要求、合理撰寫遺囑及選擇合適的執行人,立遺囑人可以有效地進行遺產規劃,並為家庭成員提供情感上的安慰和財務保障。無論您擁有多少資產,擁有一份合法有效的遺囑都能為您和您的家人帶來長遠的好處。雖然自行訂立遺囑是可行的,並且可以節省律師費用,但遺囑爭議經常發生。為了避免遺囑的有效性受到質疑,最好由律師來草擬遺囑,這樣可以減少各方的爭執機會,甚至避免官司的發生。希望這篇文章能為讀者提供有價值的資訊。
在香港的勞動市場中,僱員和自僱人士的角色各有不同,對僱主和工作者而言,了解兩者的區別十分重要。本文將探討僱傭合約與僱傭條例的法律意義、僱員與自僱人士的基本定義、主要區別、特徵,以及兩者在法律和實務上的不同,以幫助讀者更深入地理解這些概念。 僱傭合約與僱傭條例的法律意義與實務應用 僱傭合約是僱主與僱員之間訂立的協議。只要雙方不違反《僱傭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例,他們可以自由地商討及訂立僱傭條款。若僱傭合約遺漏了一些條款而這些條款是隱含於相關法例中,僱員亦會受到保障因所有僱傭合約都會包括「明示」及「隱含」之條款,而隱含條款是由《僱傭條例》及其他有關的勞工法例所產生。如僱主訂立一些條款用以消除或減低有關勞工法例所賦予僱員的權利、利益或保障,此等條款均屬無效。 《僱傭條例》只適用於僱主以及其受僱之僱員,換句話說自僱人士是不能享有《僱傭條例》所賦予的權利、利益及保障。因此,當雙方簽訂合約時,懂得分辨自己是受僱的「僱員」或是「自僱人士」是非常重要。英國樞密院在一宗僱傭合約是否存在的訴訟中指出,要決定僱傭合約是否存在,必須全面調查及評估履行有關工作時的所有事實狀況。既然沒有一個統一的測試或嚴格的規條去分辨僱員或自僱人士,要作出分辨並非易事。 僱員與自僱人士的基本定義 僱員 根據 《僱傭條例》(香港法例第57章),僱員是指根據僱傭合約受僱工作的人士。這意味著,僱員是在某個僱主的控制下工作,並按照合約條款提供服務,獲得定期的工資或薪酬作為回報。這類工作者往往有固定的工作安排和工作地點,並享有由僱主提供的各種福利。 自僱人士 自僱人士是自行安排工作的個人,不受某一特定僱主的直接監督或控制。他們自行決定工作細節,例如工作時間、方式及工具等。這包括獨資經營者、或獨立承包商等,自僱人士通常以帳單形式向客戶收取報酬,而非領取固定薪金。他們在業務運作上有較大的靈活性,可以自由選擇服務對象和工作時間,但同時也需承擔更高風險和責任。 例如,一名在大型企業工作的市場經理顯然是僱員,因為他與僱主之間存在明確的薪酬和控制關係。而一名自由職業的平面設計師則屬於自僱人士,他可能為不同的客戶提供服務,而不受單一僱主的約束。 僱員與自僱人士的主要區別 辨別一個人是僱員還是自僱人士並非總是簡單明確。以下是一些關鍵考量: 1. 控制權 - 僱員:工作內容、時間及地點通常由僱主決定,並需遵守公司的規章制度。 - 自僱人士:具有高度自主性,可以自行決定怎樣完成工作,對自己的工作有完全的控制權。 2. 合約性質 - 僱員:受《僱傭條例》保障,包括工資支付、工時限制及遣散補償等。 - 自僱人士:通常以商業合約形式確立合作關係,不受《僱傭條例》規管。 3. 薪酬模式 - 僱員:收入通常是固定的工資或薪金。 - 自僱人士:收入根據完成的項目或服務收取。 4. 福利和保障 - 僱員: 通常享有各種福利,如醫療保險、勞工保險、年假、病假和強積金供款等。 - 自僱人士: 則需自理這些福利安排。 5. 工具與設備 - 僱員:由僱主提供完成工作的工具和設備,例如辦公室、電腦或其他資源。 - 自僱人士:自備工作的工具和設備。 6. 稅務責任 - 僱員:僱主為僱員申報薪俸稅,並負責強積金供款。 - 自僱人士: 需自行報稅,並計算業務相關開支,如辦公室租金、設備購買、專業服務費用等。 上述差別顯示,自僱人士擁有較大自由度,但需承擔更多責任與風險。 常見的誤解與注意事項 1. 合約名稱非唯一判斷依據 有些合約可能標示「自僱合約」,但若工作安排符合僱傭特徵,法庭會根據實際情況判斷,而非單憑合約名稱。 2. 短期合作未必等同自僱 即使合作期間短暫,如果工作者受控於僱主並享固定報酬,仍可能被視作僱員。 判斷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的幾個因素包括: 如雙方在「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的問題出現爭拗時,法庭有權作出最後裁決。 法庭在作出有關決定時,會考慮一些因素,例如 : 有關報酬是否定期(例如每星期或每個月)支付予服務提供者? 由誰支付? 怎樣計算 ? 雙方可否提早發出通知(或以代通知金形式)予合約的另一方解除有關服務合約 ? 服務提供者有否收取僱傭性質之利益(例如金錢、年假、病假或退休金等)? 服務提供者履行有關服務時是否需要受到如一般僱傭關係中常見的控制或監管; 誰決定生產過程、時間以及生產方式?誰提供生產工具及設備? 誰提供工作地方及材料 ? 服務提供者是否能分享盈利,或需承擔虧蝕的風險? 請注意,以上的因素不可以一概而論,而是取決於每件個案的情況。 希望本文能協助讀者更好了解香港的僱員與自僱人士之分別,並有效處理相關問題以避免法律風險。
在香港,工傷事故對受害者及其家庭的影響往往是深遠的。因此,了解工傷索償的流程及相關法律規定,對於維護受害者的合法權益尤為重要。本文將對工傷的各個方面進行全面分析,幫助您在處理工傷問題時,更有效地保護自身的利益,同時清晰地了解自己的法律權利。 工傷定義與範圍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工傷是指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而導致受傷或死亡,或使僱員患上指定的職業病。工傷的範疇相當廣泛,以下為主要類型: 1. 意外受傷: 這通常是指在工作中突發的事件,例如在工地上的意外、機械故障引起的受傷,或在工作途中遭遇交通意外。這些事件往往難以預測,傷害可能會導致短期或長期的健康問題。 2. 職業病: 這是由於長期從事某項工作而導致的健康問題,例如長時間坐於辦公桌前造成的腰椎問題或長期接觸化學物質導致的皮膚病等。這些疾病通常不會立即顯現,而是需要隨著時間的推移才會明顯化。 瞭解這些工傷的定義和範圍,不僅能幫助僱員在遇到工傷時保護自己的權益,還能促進僱主在工作環境中的安全管理。 基於甚麼原則才算是工傷意外並可向僱主索償呢? 根據香港法例 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5(4)(b)條 所述,“即使在意外發生時,該僱員作出的作為是違反適用於其受僱從事的工作的任何法定規例或其他規例,或是違反僱主或僱主的代表所發出的命令,或其作為是在沒有僱主的指示下作出的,只要僱員是為了僱主的行業或業務的目的並在與該行業或業務有關下作出該作為,該僱員所遭遇的意外,便須當作是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並可因工傷意外索取賠償"。僱主必須負起《僱員補償條例》下的補償責任支付補償。另外,如僱員因工受傷必須缺勤,僱主便須支付按期付款 (俗稱工傷病假錢) 予受傷僱員 ( 詳情可看下文)。再且,如僱員受傷是因為僱主或第三方疏忽引致,受傷的僱員便可透過普通法向僱主或第三方提出 疏忽索償。 香港法例強制規定僱主必須購買工傷補償保險單,以承擔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及普通法就其僱員因工受傷要負起的法律賠償責任。 注意: 在下列情況下,僱主須負起工傷補償的責任: 僱員正在以乘客身份乘坐由僱主運作或安排的交通工具往返工作地點途中(不包括公共交通工具 ); 僱員因工作關係,正在駕駛或操作由僱主安排或提供的交通工具,往返其居所及工作地點的直接途中; 在八號或以上颱風訊號或紅色/黑色暴雨警告生效期間,僱員在他工作時間開始前四小時內,以直接路綫由其居所前往其工作地點途中,或在他的工作時間終止後四小時內,以直接路綫由其工作地點前往其居所途中;或 僱員在僱主的許可下,為了其受僱的工作,並在與此工作有關的情況下,乘用任何交通工具往返香港與香港以外地方途中,或往返任何香港以外地方與任何其他地方途中。 注意: 在下列情況下,僱主是無須負起工傷補償的責任: 僱員所受的損傷沒有令他/她 因受傷而不能工作賺取正常工資,但引致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損傷除外; 僱員蓄意令自己受傷; 僱員因受傷引致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而僱員曾在明知所作的聲明屬虛假,仍向僱主聲明沒有或從未受該類損傷(包括條例指明的職業病); 受傷的意外是歸因於僱員的毒癮或在意外發生時其所受的酒精影響,而傷勢並未造成死亡或永久地嚴重喪失工作能力。 工傷不幸發生後,受傷僱員及其僱主應怎樣處理? 受傷僱員的責任與義務: 遭遇工傷意外後,受傷僱員應盡快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僱主或其主管報告,並盡快接受醫治,求診時應向醫護人員清楚說明受傷的原因及經過,以便記錄在案。 告知僱主工傷的詳情,描述事故的過程、時間、地點及受傷情況,以便僱主可向勞工處呈報。 保留病假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副本,把正本交予僱主。 保存可證明僱傭關係的文件,例如僱傭合約、開工及收取薪金記錄等等。 若對判傷 (如有) 結果不滿意,應盡快向勞工處提出上訴。 如追討僱員賠償,必須於意外發生日期起計二十四個月內向法院提交索償申請。 如有人向您提出協助追討工傷賠償金,但要瓜分您的賠償金作為報酬,這會觸犯法律,不要接受。 僱主的責任與義務: 於工傷意外發生日期起計14天內,以指定表格向勞工處處長呈報工傷意外。如是死亡個案,則須於7天內呈報。如僱主在上述期限內不知悉有關工傷意外,則須於知悉事件後7天或14天內(視乎是否死亡個案而定),向勞工處處長呈報。如沒有合理原因而逾期或未有向勞工處處長呈報,僱主可被檢控,一經定罪,最高可被判罰款五萬元。 支付工傷病假錢,款額的計算方法為(發生意外時的每月收入 減去 在意外後的每月收入)x 4/5。 於僱員提交醫療費收據後的21天內,發還相關的醫療費用。 於勞工處簽發補償評估證明書(表格5 )後的21天內,支付該證明書上列明的補償款額予受傷僱員。 可要求受傷僱員接受由僱主指定的註冊西醫或註冊中醫進行身體檢查。 對工傷懷疑個案,可要求勞工處及保險公司作出調查。 判傷 所有傷勢都有可能影響僱員日後的工作能力,勞工處通常會於僱員傷勢穩定後才安排進行判傷,以判斷受傷僱員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程度 (量化為一個百份比數)。藉以計算受傷僱員的工傷賠償金額。 判傷的程序大致如下: 1. 受傷僱員遞交病假紙給勞工處。 2. 如主診醫生認為沒須要再簽發工傷病假紙,僱員須到勞工處銷假及安排判傷。 3. 由勞工處「僱員補償評估委員會」負責評定受傷僱員喪失工作能力的百份比,並發出評估證明書 (表格7或8)。 4. 若受傷僱員反對判傷結果,可於證明書發出後14天內,以書面形式列明反對理由,向勞工處處長提出反對,並將副本交予僱主。 5. 勞工處會再次安排判傷,並重新發出評估證明書。 6. 如僱主及受傷僱員雙方都接受判傷結果,僱主便須於21日之內,向受傷僱員支付賠償金額及醫療費用,若僱主逾期支付,須額外支付附加費。但如果受傷僱員仍然不滿意第二次的判傷結果,可於6 個月之內向法庭申請覆核。受傷僱員通常須另找私家醫生評估其喪失工作能力之百份比數。 《僱員補償條例》下的主要補償項目: 1 (A) 致命個案的補償金額 以已故僱員的年齡分級及其每月收入 (設有一個最高限額 - 於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間遭遇工傷意外 : 上限為$28,360,而於2019年4月26日或以後遭遇工傷意外 :上限為$30,530) 作出計算。年齡越大,補償金額越小。但設有最低補償金額 (於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間遭遇工傷意外:最低補償金額為$408,960,而於2019年4月26日或以後遭遇工傷意外:最低補償金額為$440,200)。 計算方式如下: ✓ 40歲以下 - 84個月的收入或最低補償金額,兩者以較高的金額為準。 ✓ 40歲至56歲以下 - 60個月的收入或最低補償金額,兩者以較高的金額為準。 ✓ 56歲或以上 - 36個月的收入或最低補償金額,兩者以較高的金額為準。 殯殮費用 醫護費用 任何人士已預先支付死亡僱員的殯殮費和醫護費均可向死亡僱員的僱主申索發還相關的費用,但可獲付還的費用設有上限 (於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間遭遇工傷意外 - 上限為 $83,700。而於2019年4月25日後遭遇工傷意外,以 $87,330 為限)。 1 (B) 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 若僱員因工受傷引致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補償金額須按僱員受傷時的年齡及每月收入作計算。與致命個案相似,每月收入都設有同樣的上限,但最低補償金額就有所不同(即是: 於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間遭遇工傷意外:最低補償金額為$464,360,而於2019年4月26日或以後遭遇工傷意外 :最低補償金額為$499,840)。 計算方式如下: ✓ 40歲以下 - 96個月的收入或最低補償金額 ,兩者以較高的金額為準。 ✓ 40歲至56歲以下 - 72個月的收入或最低補償金額 ,兩者以較高的金額為準。 ✓ 56歲或以上 - 48個月的收入或最低補償金額,兩者以較高的金額為準。 1 (C) 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 視乎僱員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程度,並參照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按比例計算。 計算方式如下: 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 X 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 附註: (1) 若受傷僱員必須依靠他人照顧才能進行日常的生活活動,或須裝配義製人體器官 (例如義肢) 或外科器具 (例如假牙、助聽器),便可獲得額外的補償。 附註: (2) 香港有案例指出: 如一名僱員因工傷意外索償,而其永久傷殘是由於工傷及僱員自己本身原有的疾病而造成,法庭在計算有關工傷賠償金額時,是無須扣除傷者受自己本身原有的疾病影響下所受損害的數額。即是僱員之工傷賠償,是不會因為其原有的疾病而受影響 。 2. 工傷病假錢 按期付款(俗稱工傷病假錢),如經註冊西醫、註冊中醫、註冊牙醫證明僱員必須缺勤,受傷僱員在這期間會被視為暫時喪失工作能力,僱主便須支付工傷病假錢予受傷僱員。工傷病假錢應於僱員的正常糧期支付。若僱主無合理辯解而逾期七日仍未支付工傷病假錢予受傷僱員,即屬違法,一經定罪,最高可被判罰款十萬元。 工傷病假錢的款額計算方法是: (在意外發生時僱員的月入 減去 在意外發生後僱員的月入)x 4/5。每月收入是指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前1個月的收入或僱員在過去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期間的平均每月收入。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收入包括現金工資、因意外而令受傷的僱員不能享用的福利、經常性超時工作補薪、花紅、津貼小賬等等,但不包括間歇性超時工作補薪、非經常性的賞金、交通津貼或特惠金、或僱主為僱員所付的強積金或公積金供款。根據法例規定,計算工傷病假錢時,每月收入最低為 $4,500。 僱員可獲最多24個月的工傷病假錢。當僱員的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時期超過24個月,可向法庭申請延長期限,但該延長期限不可超過12個月 。 3. 醫療費 條例涵蓋的醫治類別包括註冊西醫、註冊中醫、註冊牙醫、註冊物理治療師、註冊職業治療師或註冊脊醫給予的醫治。 受傷僱員可申索的醫療費用上限: ✓ 受傷僱員為住院病人進行醫治,每天費用:$300 ✓ 受傷僱員為非住院病人進行醫治 ,每天費用:$300 ✓ 受傷僱員在同一天為住院病人及非住院病人進行醫治,每天費用:$370元 僱員補償申索的解決方法: 1. 如果工傷病假不超過3天及受傷程度沒有導致永久喪失工作能力: 僱主應於糧期日直接支付工傷病假錢及醫療費用予受傷僱員。如僱主拒絕支付,僱員可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僱主索償。 2. 如果工傷病假超過3天但不超過7天及受傷程度沒有導致永久喪失工作能力: 僱主及僱員雙方可按法例直接互相協議決定補償及清付補償金額。僱主應於糧期日或糧期日之前支付工傷病假錢 及醫療費用予受傷僱員。 3. 如果工傷病假超過7天: (a) 僱員只有工傷病假 在僱員辦妥工傷病假跟進手續後,勞工處處長會向僱主及僱員雙方發出一份列明補償款額的「補償評估證明書」(表格5)。 (b) 僱員的受傷程度相當可能會引致永久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 僱員須接受判傷,而表格5須待僱員補償評估委員會簽發「評估證明書」(表格7或8)後才發出。 若僱主及僱員任何一方反對補償評估結果,可以在表格5簽發後14天內,以書面向勞工處處長提出反對,反對書副本須送交另一方。勞工處處長會對評估結果作出審核,並會向僱主及僱員簽發「覆檢補償評估證明書」(表格6)。 僱主必須在表格5或表格6發出後的21天內,將補償款項支付給受傷僱員,否則須另外支付附加費給僱員,僱主如無合理辯解,拖欠補償款項或附加費用,可被檢控,一經定罪,最高可被判罰款十萬元。如僱主拒絕支付或拖延,僱員可在區域法院向僱主索償。索償必須在僱員受傷的意外發生日期起計24個月內向法院提交。否則,法庭有權拒絕接受索償申請。另外,僱主亦應在接獲僱員書面要求索還醫療費用的21天內支付有相關醫療費金額。 騙取工傷 如果僱主對僱員的工傷成因有懷疑,應聯絡受傷僱員了解有關意外,並向目擊證人查詢情況。亦可以向僱員的主診醫生索取相關醫療報告,並且聯絡保險公司作出跟進。如搜集所得的的證據顯示有詐騙成分,應盡快交給警方調查。 工傷詐騙案例 — 廉政公署起訴一名司機,使用一名註冊中醫師發出的虛假醫生證明書及醫療服務收據,詐騙病假及工傷賠償金額共約 96,000元。最終,司機被判入獄九個月。而註冊中醫師則被判入獄兩個月,緩刑12個月。 結論 工傷意外的索償過程頗為複雜,了解工傷的定義、報告程序及賠償計算方式等內容,對於僱員在遭遇工傷意外時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至關重要。同時,僱主也需了解自己在法律上的責任,以確保能為僱員提供安全的工作環境及必要的支持。在面對工傷索償時,尋求專業律師的協助有助於受害僱員解決爭議,爭取合理的賠償金,從而使索償過程更加順利且有保障。
交通意外法例 在發生交通意外時,要特別注意以下兩條道路交通條例: 1. 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6 條 — 規定停車的責任。 司機在發生交通意外時沒有把車停下來,肇事後不顧而去是嚴重罪行,並會被警方通緝。 2. 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57條 — 保存證據。 若發生交通意外導致任何人傷亡,或任何車輛或東西受到嚴重損害,司機須等候警員到場,期間不得移動或干擾車輛,或作出任何其他作為,以毀滅、更改或隱瞞該意外的任何證據。挽救性命、滅火或緊急事故除外。 交通違例事項及定額罰款一覽表 所有交通違例事項及其相應的定額罰款已詳細列明在 《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香港法例第240章) 的附表內。 定額罰款通知書,是以定額罰款的方式去懲罰違反交通規例的人士,並非刑事定罪,不會留有 案底。 汽車保險事宜 法例規定,所有車主必須購買汽車保險,以應付交通意外中的傷亡索償。交通意外的傷者可以向涉事司機及/或車主提出申索,索償個案一般會交由汽車保險公司作出調查及處理,並作出適當的賠償。所有涉及身體受傷的交通意外必須通知警方。 汽車保險可分為三保及全保。第三者風險保險 (俗稱三保) 是屬於強制性保險,用以保障第三者的財物損毀及人身傷亡。需注意,投保汽車本身並不屬於三保的保障範圍。而全保的意思是指,除了包括「三保」的保障外,同時亦為所投保的車輛提供對意外損毀的保障,例如因碰撞、火災、盜竊和各種意外事故等等所帶來的損失。 一般的第三者汽車保險保單都會有一項條款指明,如遇到交通意外必須盡快通知保險公司,報告意外事故。如車主沒有在指定期限內通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可引用此條款,拒絕就第三者傷亡或財物損失而作出賠償。因此,涉及意外的駕駛者必須特別注意這點。另外,保險公司無須承擔因非法活動引致的索償,例如酒後駕駛或非法賽車所引致的交通意外索償。 雖然通知保險公司發生交通意外事故,會令到汽車保險續保時保費增加。但如果交通意外的傷者提出 民事訴訟 索取賠償,賠償金額可大可小,可能會是數萬元,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 如果沒有保險公司作出承擔賠償的話,最終便要由涉事司機及/或車主承擔賠償責任。切勿因小失大! 交通意外索償的期限 (傷亡案件): 在任何的交通意外中,如果因為第三者疏忽而導致任何人有財物損失或人身傷亡,苦主便有權向疏忽者索取合理的賠償金額。如苦主本身亦有疏忽 ,法庭便會依其疏忽程度按比例計算其分擔責任,而賠償金額便會按相應比例扣減。交通意外索償通常應在法庭對交通違例檢控有了裁決後才進行,這會令到疏忽索償的訴訟時間大為縮短從而減少大量的訴訟費用。 因疏忽引致的個人傷亡案件,其索償的法定期限為三年,即三年內須入禀法院索償。 因為處理交通意外索償的流程及訴訟程序比較複雜, 聘用律師處理會較為穩妥。大部分的交通意外索償案件,通常都會庭外和解。 由肇事車輛的保險公司作出賠償 (包括支付 律師費用 )。 而和解協議書的賠償內容,應交由律師審核, 在沒有不利的條款下,才作出接受。 交通意外索償 (受傷個案) 可包括以下兩項: 賠償金額計算:- 非經濟損失例如: 肉體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及喪失生活趣味; 及 經濟損失例如: 醫院費、交通費、照顧和看護費、所需的復康儀器費用、補品費用、過去的收入損失、將來的收入損失、賠償金額的利息及申索人的訟費等等。 交通意外索償 (死亡個案) 可包括以下幾項: 賠償金額計算:- 殮葬費用; 喪親悲痛的補償,港幣220,000元; 如死者生前供養子女、配偶或父母,這些受養人便可申索因失去依靠而蒙受的損失 ; 死者財富積累之損失,這索償項目的金額會比較大。在此,法庭會參考死者過世時所擁有的資產價值,與及假設死者如沒有遭受交通意外事故,他/她本可累積的資產價值; 如死者生前協助處理家務,例如煮食及照顧子女,因他/她的過世而不能再盡其義務處理家務,若能證明其受養人(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員)因此蒙受經濟損失,便可得到賠償 。 賠償金額的利息;及 申索人的訟費。 社會福利署 - 交通意外傷亡援助計劃 如有需要,受害人可於意外發生後六個月內向社會福利署提出申請交通意外傷亡援助。交通意外傷亡援助計劃 的目的是盡快向道路交通意外受害人或其受養人(如受害人死亡)提供適當的經濟援助。此計劃由 交通意外傷亡援助基金 撥款支付,並無須考慮受害人及其家人的經濟狀況,亦不論交通意外是因何人之過失而造成,援助基金是按受害人的傷亡情況而作出支付。財物損毀是不在援助基金範圍之內。 計劃受惠人仍可以保留權利,從一般法律途徑,向涉事者提出民事訴訟索取賠償。如最終獲得賠償,受惠人有責任退還從計劃中獲得的援助金額。為保障受惠人得到應有的賠償金額, 香港法例 229章 《交通意外傷亡者(援助基金)條例》第 10 條 規定,所退還的援助金額不會超過在民事訴訟中所獲得的賠償金額。
不小心駕駛的定義 不小心駕駛每天都在發生,是比較常見的交通罪行。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8(2)條: 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便屬不小心駕駛。 被告是否 「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 在這個問題上,法庭會從客觀的角度去看 - 被告在當時的情況下,其表現是否符合一位合理而慎重的駕駛者應有的謹慎及專注呢? 被告是否 「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 在這個問題上,當被告的行為導致有其他道路使用者受到影響便適用,而無需證實有任何受傷或財物損失。 怎樣證明不小心駕駛? 法庭必須考慮一切與事件有關的事實及環境因素, 並須獲取不小心駕駛的證據,才可把被告定罪。不過,在一些很明顯的不小心駕駛案件例子 (例如: 後車撞向前車),法庭可作出推斷被告已犯上不小心駕駛,在此情況下,被告便要有合理辯解,以證明自己並非不小心駕駛才可脫罪 。 不小心駕駛的刑罰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8(1)條,不小心駕駛的最高刑罰是罰款 5,000元及監禁6個月。而第 69(1)條 給予法庭權力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 (俗稱停牌),取消多久由法庭決定。 一般來說,若事件輕微,收到法庭傳票後上庭認罪,法庭通常會判處罰款及扣分,但如果是不小心駕駛導致他人受傷或死亡 ,法庭便很可能判處被告監禁。 危險駕駛的定義 根據第 37(4)條 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若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便已構成危險駕駛。 要判定是否構成危險駕駛時,法庭須從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的客觀角度,來考慮每宗個案的整體情況及所有相關的事實,包括道路性質、路面情況、交通流量、車速、被告的駕駛方式、被告的所有解釋,與及被告已知悉及預期會知悉的情況等。 危險駕駛的例子: 賽車、衝紅燈、嚴重超速。 危險駕駛的刑罰 危險駕駛的判刑可以分為以下三個類別: (1) 危險駕駛 相關條例: 第37條 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 刑罰: 經簡易程序被定罪者,可被判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 經公訴程序被定罪者,可被判處罰款20,000元及監禁3年;及 如首次被定罪 (初犯),取消駕駛資格至少6個月;如再次被定罪,取消駕駛資格至少2年。 (2)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相關條例: 第36A條 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 刑罰: 經簡易程序被定罪者,可被判處罰款20,000元及監禁2年; 經公訴程序被定罪者,可被判處罰款50,000元及監禁7年;及 如首次被定罪 (初犯),取消駕駛資格至少2年;如再次被定罪,取消駕駛資格至少5年。 (3)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相關條例: 第36條 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 刑罰: 經簡易程序被定罪,可被判處罰款20,000元及監禁2年; 經公訴程序被定罪,可被判處罰款50,000元及監禁10年;及 如首次被定罪 (初犯),取消駕駛資格至少2年;如再次被定罪,取消駕駛資格至少5年。 附註: 在酒類或藥物 (例如,大麻、可卡因等) 影響下的危險駕駛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或死亡,定罪後的最高罰款及監禁須增加50%。 不小心駕駛和危險駕駛之分別: 不小心駕駛和危險駕駛之最大分別在於判刑方面。過往有不少案例顯示,不小心駕駛與危險駕駛只是一線之差,但判刑卻有天淵之別。例如,輕微的不小心駕駛一般只是判處罰款及扣分,極罕有會判處監禁。即使屬於嚴重性的不小心駕駛,判處監禁也不會超過 6個月。但干犯危險駕駛被判處監禁的機會遠比不小心駕駛高,而刑期亦遠比不小心駕駛長 (如上述)。 違例駕駛記分制度 違例駕駛記分制度 (俗稱扣分) 在 1984 年 8 月 25 日實施。其主要目的是阻嚇經常違反交通規例的人士和提高駕駛水準,從而減少交通意外所引起的傷亡。由該日期開始,駕駛者如觸犯這制度所規定的任何違例事項 (大約有50 多項),而被法庭定罪或須繳付 定額罰款 ,便即須被記錄與該罪行相關的指定分數。例如危險駕駛將被記錄10分,不小心駕駛將被記錄5分。所有指定罪行及其相關的分數,已列於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香港法例第375章)的附表。 任何人若在2年內被記分達15分或以上,其駕駛執照的資格須被取消。初次被記錄達15分者須取消駕駛資格3個月,再次被記錄達15分者須取消駕駛資格6個月。但香港法例 第375章第8(3)條 指出,裁判官可以在「顧及所有情況後」,發出較短期的取消駕駛資格命令或甚至不取消該駕駛者的駕駛資格。 違例駕駛記分制度對汽車保險的影響 在續保或投保新保險計劃時,你必須列明有否被扣分。如有的話,保費便很有可能會被調高。 關於其他交通意外汽車保險事宜,可遊覽此 文章。 駕駛改進計劃 當駕駛者在兩年內被記滿10分或以上,運輸署會向駕駛者發出一份強制修習駕駛改進課程通知書。 駕駛者須於3 個月內自費修讀並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隨著香港法律服務需求的持續上升,無論是個人還是企業,幾乎都需要專業的法律協助。然而,根據調查,超過70%的市民對於聘請律師的費用感到困惑。本文旨在幫助讀者了解律師收費的基本結構及訟費評定的機制,讓每位需要法律服務的當事人能夠做出明智的決定。 香港律師收費是怎樣計算? 在香港,律師的收費標準並不統一,通常取決於律師的專業經驗、專長領域以及案件的具體情況。收費方式主要有按小時計費和固定費用兩種。 按小時計費的方式: 這種計費方式特別適合涉及訴訟的案件,因為它能夠根據案件的複雜程度和律師所投入的時間來計算費用。每小時之收費會根據律師的年資而有所不同 (可參考以下律師收費一覽表) 。例如,若某位律師的收費為每小時5000 港元,而該案件需要他工作10小時,則最終費用為50,000港元。這種計費方式透明度較高,客戶可以清楚了解每一筆費用的來源。 此外,除了律師的基礎收費外,客戶還需要考慮其他法律服務的額外成本。例如,法庭費用、文件複印費、專家證人提供意見的費用和其他相關開支,這些都會被計入最終的費用中。 律師的每小時收費率已於 2018 年調高,經修訂後的收費率,會按每年通脹掛鈎而作調整。 固定費用的方式: 這種方式通常適用於非訴訟性質、相對簡單且可預見的法律事務,所涉及的律師費用不會太高。例如草擬合約、訂立遺囑及樓宇買賣。在這種情況下,律師會提供一個總價,例如撰寫一份遺囑的固定費用可能為10,000港元,這樣客戶在預算法律費用時會更容易掌握。 訟費評定:確保律師收費的公正性 在香港,律師收費的透明度和合理性是受到法律保障。當客戶對律師的收費產生疑慮時,可以向法庭對該事務所發出的收費單作出評定。此程序旨在確保律師收費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以防止過高或不必要的費用出現。根據香港法律,客戶在收到費用單後的12個月內可提出評定的請求,法庭將會審查律師所提供的服務及相關費用,並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適當的調整。 在民事訴訟案件中,法庭於聆訊或審訊後可作出命令,判原告人或被告人獲取訟費,即是敗訴一方需支付訟費予勝訴一方。訟費是包括為該聆訊或審訊而支出的法庭費用 、律師費用、雜項開支等。若敗訴一方對勝訴一方所提出的訟費數額有不滿而拒絕支付,勝訴一方需詳細列出追討訟費項目的訟費清單。如敗訴一方對訟費單不滿,他必須於收到訟費單的 12 個月內向法庭提出申請訟費評定。 訟費評定的範疇不僅限於律師的收費,還包括對法律服務質量的全面評估。法庭會考量律師在案件中所付出的時間、所需的專業知識以及案件的複雜程度等因素。需要注意的是,若經法庭評定後未能使收費減少六分之一以上,則申請方便須支付相關的訟費評定費用及律師費用。因此,在提交任何申請之前,建議當事人與律師詳細討論所有費用,以確保所有收費均為合理且必要的。 尋求法律援助 如未能負擔律師費用,可考慮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只要通過經濟審查(即是: 財務資源不超過法定上限)和案情審查(即是: 提出申索是有實質理據支持),便可獲取法律援助。在過去五十年,法援署已為超過42萬人提供法律援助,確保申請人不會因缺乏經濟能力而喪失尋求公義的機會。 結論 總而言之,了解香港律師的收費模式對於每位需要法律服務的個人和企業而言至關重要。此外,訟費評定制度也為客戶提供了一層保障,使其在面對不合理收費時,能夠透過法庭途徑進行適當的調整。希望本文能為讀者提供有價值的資訊,使其更清楚地理解香港的律師收費及訟費評定機制。
當個人面對沉重的財務壓力而無法償還債務時,申請破產成為一種合法的解決方案。其主要目的是協助那些無法償還債務的人士重新開始他們的生活。然而,這一決定對申請者的財務狀況及未來生活將產生深遠的影響。本文將探討香港的破產申請程序、其利弊以及對日常生活的影響,幫助您在考慮是否申請破產之前,更全面地理解破產的複雜性及其潛在後果。 甚麼是破產? 破產是一種法律程序,當個人無力償還其債務時,可以向法院申請破產。在香港,破產程序受《破產條例》(第6章)規範。破產人的資產將由破產管理署或指定的受託人進行管理,並公平地分配給所有債權人。破產的主要目的是解除債務負擔,幫助債務人重新開始新的生活。 誰可以申請破產? 在香港,破產申請主要有兩種途徑: 1. 債權人破產呈請 若債權人認為債務人無力償還債務,可向高等法院提交一份債權人破產呈請書,要求法院宣佈債務人破產。根據《破產條例》第 6 條,債權人呈請的債務金額必須至少 $10,000,而且該債務必須是無擔保的。 2. 債務人自願申請 當個人意識到自己無法償還債務時,可以自願向高等法院提交破產呈請書,主動申請破產。 根據《破產條例》第10條,不論債項總額多少,債務人均可提出破產申請,這與債權人申請的最低金額要求有所不同。 破產的好處與壞處 破產的好處: 1. 法律保護:破產令頒布後,債權人不得再追討欠款。 2. 重新開始:破產有助於債務人擺脫經濟困境,重新規劃財務。 3. 減少心理壓力:不再面對持續的債務追討,從而改善生活質量。 破產的壞處: 1. 信貸紀錄受損:破產會對個人的信貸紀錄造成長期的負面影響,這將影響未來申請貸款、信用卡或其他金融服務的能力。 2. 資產被接管:破產後,破產人的資產將被受託人接管並變賣,用於償還債務。 3. 財務受監管:破產期間,破產人的財務活動會受到受託人的監管,包括收入、支出及資產的處理,這會限制其財務自由。 4. 影響職業選擇:某些專業資格和職位在破產期間也可能受到限制,例如銀行業、會計師或公司董事職位。 5. 影響個人聲譽:對個人聲譽造成一定的損害。 申請破產的程序 (1) 債權人需要先向欠債人發出一份「法定要求償債書」並送交予欠債人。 (2) 在送交「法定要求償債書」之 3 星期後,如欠債人仍無力償還債項給債權人, 債權人便可向法庭提交破產呈請書申請欠債人破產。欠債人會隨後被通知法庭聆訊日期。 (3) 債權人須向高等法院繳付法庭費用 1,045元 及向破產管理署繳付12,150元的按金用以支付破產管理署署長(或受託人)的費用及開支。 (4) 債權人必須將破產呈請書之法庭蓋印副本送交破產管理署及欠債人。 (5) 法庭展開聆訊,如欠債人不能提出合理的反對理由 , 或債權人及欠債人雙方不能達成和解,法庭便會向欠債人頒布破產令 。 破產令頒布後,欠債人的資產便將會由一位受託人 (可由破產管理署署長擔任) 接管並變賣套現。資產變賣後所獲得之款項將會分發給各債權人作為償還債項。在破產令生效期間,破產人之部分收入(即扣除生活開支後) 亦會被用作償還債項。當破產令解除後,欠債人便無須償還破產前的所有債項。 破產的替代方案 在決定申請破產之前,您應考慮其他可行的解決方案,例如: 1. 個人自願安排/債務重組(IVA, Individual Voluntary Arrangement) IVA是一種法律認可的債務重組方案,債務人需首先透過會計師或律師對其財務狀況進行評估,如評估為正面,便可以向法院申請個人自願安排 "IVA",並向法院及債權人提出還款建議。在經過法院聆訊及頒布臨時命令後,將召開債權人會議就提出的還款方案進行協商。根據 《破產條例》第20H條,如債務人的IVA建議獲得法院批准,並在債權人會議上獲得超過75%債權價值的出席債權人投票通過,則該IVA建議對所有債權人都具法律約束力。 債務人需指定一位代名人來執行和監督有關IVA的事宜,並需向該代名人提交IVA建議書及資產負債狀況的說明書。債務人可委託律師協助辦理相關文件。 2. 債務舒緩計劃 債務人可以委託律師向銀行提出還款計劃,商討債務還款方案。舉例,申請減低利息或延長還款期。債務人必須有穩定的工作收入,此計劃無需透過法庭處理。 3. 結餘轉戶計劃 許多人面對的債項主要來自信用卡的欠款,如果只支付最低還款額,高達30%以上的利息會導致欠款不斷增加。要解決此困境,最佳的方法是向銀行申請將所有信用卡的結餘轉換為一筆私人貸款,把債務集中處理。這樣可以顯著節省利息支出,亦可以減少每月的還款壓力。 如何取得「破產解除證明書」? 根據 香港法例 第6A章《破產規則》第92條,已獲解除破產的人士可向高等法院申請「破產解除證明書」,但首先要獲取一封《不會就高等法院簽發該證明書提出反對的確認信》( 簡稱 "不反對確認信" ) ,以辦理申請「破產解除證明書」。現可於 網上申請「不反對確認信」。 結論 總體而言,破產制度旨在為那些無法償還債務的人提供解決方案,然而,這是一個影響深遠的決定,因此建議尋求專業的法律或財務顧問的協助。在申請破產之前,您應全面了解相關的法律規條及可能帶來的後果,同時也應考慮其他可行的替代方案,做出明智的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