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入探討香港盜竊罪:法律定義及五大構成要素解析

街道場景,一名男子舉著‘告訴大家不要犯盜竊罪’的標語,警察在旁微笑,主題為盜竊罪。

盜竊罪條例

盜竊是香港最常見的不誠實犯法行為,尤以店舖盜竊最為嚴重。根據2013年至2022年的數據 (可看下面的圖表),平均每年約有20,000至30,000宗盜竊案。根據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任何人如干犯盜竊罪,即屬犯罪,經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以最高10年監禁,並會留有案底。被定罪人士應注意在甚麼情況下可自稱沒有案底

盜竊罪涵蓋從商店盜竊到扒竊及侵吞公司財物等多種形式。所有相關的法律原則均源自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本文將深入探討盜竊罪的五大構成要素,並結合重要的案例來說明香港法院如何詮釋此罪行。


2013年至2022年盜竊案的數據,圖表顯示2013至2022年盜竊案的宗數,平均每年大約有20,000 至 30,000 宗。
資料來源: 香港警務處


盜竊罪的基本定義

根據《盜竊罪條例》第2條,盜竊罪的定義為:「如任何人不誠實地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即屬干犯盜竊罪」。因此,要構成盜竊罪,必須滿足以下五大要素:
  1. 不誠實地
  2. 挪佔
  3. 屬於另一人
  4. 財產
  5. 意圖永久地剝奪

逐一剖析這五大要素


1. 不誠實地 (Dishonestly): 盜竊罪條例第3條


要構成盜竊罪,取走他人財物時,必須具備不誠實的意圖。這一意圖以客觀標準衡量,即根據社會對誠實的普遍認知進行判斷。如果一般人認為取走財物者有不誠實的意圖,他/她就會被視為具備該意圖。

案例分析:
R v Ghosh [1982]案中,法庭使用了兩步測試來評估不誠實的標準。第一步是確定被告的行為是否符合普通誠實人的標準。第二步則是考慮被告是否知道其行為不誠實。這一標準在後來的HKSAR v Shum Wai Kee [2019]案中被推翻,法庭決定不再考慮被告的主觀意圖,而是根據社會的客觀標準來判斷不誠實。


2. 挪佔 (Appropriation): 盜竊罪條例第4條


「挪佔」是盜竊罪的核心。根據條例第4(1)條,挪佔指的是「享有了物主的任何權利」。這包括實質上取走物品的行為,或任何干涉物主權利的行為。意即: 得到後把財物當成自己的財物,並隨著自己的意願去處置該財物。

案例分析:
R v Morris [1983]案中,一名顧客在超市將一件商品的價格標籤更換為較低的標籤。法庭認為,當他更換標籤時,他已經行使了物主的權利,並構成了挪佔,即使他尚未將商品帶出商店。


3. 屬於另一人 (Belonging to another): 盜竊罪條例第6條


根據條例第6(1)條,任何財產,只要有任何人對其擁有「管有權」或「控制權」,則該財產被視為屬於該人。這意味著,偷走的物品不必一定屬於最終物主。

案例分析:
R v Turner (No 2) – 1971案中,被告唐納(Turner)將他的汽車留在車庫進行維修。未支付所欠的維修費,他擅自取回了汽車。法庭裁定,儘管他是汽車的擁有者,但由於車庫對該車輛擁有留置權,因此該汽車仍然被視為“屬於另一人”。這個案件的重要性在於,它澄清了擁有權並不等同於佔有權,尤其是在第三方對財產擁有合法索賠的情況下。另外,在一個例子中,當一名學生從圖書館借書,而其朋友偷走了該書,雖然書的最終物主是圖書館,但因為學生對書擁有「管有權」,因此該書仍屬於他。這在法律上成立為「屬於另一人」。


4. 財產 (Property): 盜竊罪條例第5條


根據條例第5條,「財產」的定義非常廣泛,包括金錢、不動產、動產及其他無形財產,如專利和版權等。

案例分析:
Oxford v Moss (1979) 68 Cr App Rep 183案中,被告是一名土木工程的學生,他不誠實地獲得了一份考試試卷的副本。在閱讀完試卷後,他將其歸還。大學當局以盜竊機密信息的罪名起訴他。

問題
地方法院駁回了對被告的指控,認為根據1968年《盜竊法》,並沒有對“財產”的非法佔有。檢方提出上訴,主張根據1968年法第4(1)條,機密信息可以被視為“財產”。該條明確提到“無形財產”。高等法院需要判斷機密信息是否屬於無形財產的一種形式,以及所有者是否被永久剝奪了對無形財產的擁有權。

判決
上訴法院裁定,雖然被告的行為應受到譴責,並且普通人會將其視為作弊,但他所獲得的機密信息並不符合“無形財產”的定義,因此不能作為盜竊罪的主題。本案不適合與涉及商業秘密和婚姻秘密的案件進行比較,後者主要關注誠信義務,旨在防止對機密信息的不公平利用。本案的核心問題是相關信息是否屬於可被指控為盜竊的財產,顯然答案是否定的。因此,被告並無意永久剝奪所有者對所謂無形財產的擁有權。

附加備註
如果Oxford v Moss案在今天發生,判決結果可能會有所不同。隨著對信息和數據保護意識的提高,現代法律可能會更傾向於將機密信息視為無形資產,並承認其價值。因此,法律對於處理類似情況的適用性和靈活性可能會有所改變,以適應當今快速變化的科技環境。


5. 意圖永久地剝奪 (Intention to permanently deprive): 盜竊罪條例第7條


這一要素要求被告在挪佔財產時,必須有心將該財產視為自己的,並無視物主的權利。「永久」不一定指時間上的永遠。根據條例第7條,如果某人借用他人財產在「有關期間及情況下,該項借用相等於將該財產徹底取走或處置」,也視為意圖永久剝奪。

例子:如果你取了他人的一張演唱會門票,並打算在演唱會結束後歸還,雖然你只「借用」了門票一晚,但門票的全部價值和意義(即觀看演唱會)已在你借用期間耗盡。法律上,這已構成「意圖永久地剝奪」。

案例分析:
在上述 Shum Wai Kee案中,法庭指出,即使被告並不打算永久性地剝奪物主的財產,但如果他的行為足以使物主失去該財產的使用權,仍然可以視為有意圖永久剝奪。


盜竊罪真實案例分析

案例一::醫生夫婦超市偷竊食物案: 案件編號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名宇及莊慧敏 [2024] HKCFI 2622


背景: 在2023年,一對醫生夫婦在黃埔花園的AEON超市購物時,將價值超過1,600港元的食物(如朱古力和雞粉)放入購物車後,未經結賬便離開了超市。被告辯稱是「忘記付款」,然而閉路電視的證據顯示他們有意避開收銀台。該對夫婦背景良好,無刑事紀錄,並獲得求情信的支持。

法律分析:根據《盜竊罪條例》第2條,此案滿足以下五大構成要素:
1. 不誠實地:法庭以客觀標準判斷,被告的行為超出了「一般誠實人士」的預期,並且並未真誠地相信他們有權取走物品(參見第3條)。
2. 挪佔:被告將物品視為己有並行使擁有權(參見第4條)。
3. 屬於另一人:該物品屬於超市所有(參見第6條)。
4. 財產:食物屬於有形財產(參見第5條)。
5. 意圖永久剝奪:被告無意歸還該物品,視為永久剝奪(參見第7條)。

法庭強調「不誠實」意圖的證明,即使被告事後願意付款,仍可構成罪行。雖然被告身份可作為求情因素,但此罪行涉及公眾信任。

判決:經過審訊後,被告均被判有罪,各罰款5,000港元。沒有監禁考慮到其初犯及物品價值較低。

案例二:內地男子捐款箱盜竊案: 案件編號:KCCC2008/2025


背景:一名持雙程證的內地男子,使用塗上強力膠水的膠片等特製工具,在九龍清真寺的捐款箱中偷取超過1萬港元的現金,並企圖在香港佛教醫院重施故伎。該男子於2024年1月被捕,並承認了其罪行。使用的工具顯示出其行為的預謀性,涉案金額亦較高。

法律分析:此案明顯符合《盜竊罪條例》的定義:
1. 不誠實地:被告無任何法律權利取走捐款,屬於故意行為(參見第3條)。
2. 挪佔:使用工具提取現金,行使擁有權(參見第4條)。
3. 屬於另一人:捐款屬於機構所有(參見第6條,包括信託財產)。
4. 財產:現金屬於金錢財產(參見第5條)。
5. 意圖永久剝奪:被告無意歸還,視為永久剝奪(參見第7條)。

法庭在考慮預謀因素 (使用特製工具) 以及該罪行發生在宗教場所的背景下,認為罪行的嚴重性有所增加。然而,被告的認罪及無本地刑事紀錄則被作為減刑的考量因素。

判決:被告承認一項盜竊罪及一項企圖盜竊罪,最終判處8個月監禁。此案顯示盜竊罪並不限於商店,亦可涉及公共或宗教場所,並強調預謀行為會加重刑罰。


「拾遺不報」亦可以構成盜竊罪

案例: 休班警員提款時 拾遺不報,取走一名女子遺下的 8,000元現金,被控盜竊罪,最終被判罰款15,000元。

盜竊罪的刑罰

根據《盜竊罪條例》第9條,任何人如干犯盜竊罪,一經依法定罪,最高可處以10年的監禁。被定罪人士或其辯護律師可作出 求情 去說服法庭判處較輕之刑罰。法庭在決定最終刑罰時,將根據案件的嚴重性考量多個因素,包括被告是否初犯、被告的背境、所涉財物的價值、被告是否有預謀行為或只是一時貪念、以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等。

注意: 如干犯的罪行輕微,可以考慮申請「簽保守行為」。如申請成功,被告人是不會留有 刑事案底


總結

盜竊罪的概念雖然表面上簡單,但實際上涵蓋了多個相互關聯的要素。控方必須證明被告的行為和心理狀態均符合法律的嚴格定義。從《R v Morris》案對「挪佔」的廣泛解釋,到《HKSAR v Shum Wai Kee》案對「不誠實」標準的現代化改革,香港的普通法體系不斷演進,以確保法律能有效地應對各種形式的財產犯罪。深入理解這些構成要素及其背後的法律原則不僅有助於我們認識法律的嚴謹性,還能提醒我們在日常生活中尊重他人財產權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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